被告人刘社洪,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社洪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刘社洪伙同“小辉”(基本信息不详,在逃)在本市云岩区改茶大道加油站对面的公路上,趁被害人彭某、白某某不备之机,分别盗得其驾驶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60余升及140余升,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柴油共计300升,价值人民币221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社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社洪予以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刘社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刘社洪伙同“小辉”(基本信息不详,在逃)在本市云岩区改茶大道加油站对面的公路上,趁被害人彭某、白某某不备之机,分别盗得其驾驶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60余升及140余升,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柴油共计300升,价值人民币2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社洪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社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社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社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社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社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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