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1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文昌北路税务局招待所附近,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靳某某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文昌北路税务局招待所附近,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0758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为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勾清芸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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