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学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1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朗学东,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2日被释放。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小勇、郭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朗学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朗学东及其辩护人杨小勇、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朗学东在本市花果园小区x栋x单元xx楼x号,贩卖毒品给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10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朗学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朗学东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朗学东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朗学东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被告人朗学东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向社会未造成危害,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朗学东在本市花果园小区x栋x单元xx楼x号,贩卖毒品给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10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朗学东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朗学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谭某某、朱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1095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朗学东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朗学东抓获,无证据证明存在特勤引诱的情形,被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朗学东系犯罪未遂的意见,因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朗学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朗学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10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朗学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朗学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朗学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朗学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5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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