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1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某某网吧内,趁收银员杨某某打饭不在之机,溜进网吧收银台盗走营业款3100余元后逃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追回赃款610.5元发还受害人。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某某网吧内,趁收银员杨某某打饭不在之机,溜进网吧收银台盗走营业款3100余元后逃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追回赃款610.5元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勾清芸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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