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贾忠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1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08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忠元,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2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2013年12月2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贾忠元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贾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贾忠元在本市云岩区实验三中对面一巷子内,持刀抢走被害人韦某某、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60余元及咖啡色公文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军、贾忠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李军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贾忠元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并撤销假释,依法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贾忠元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实验三中对面一巷子内,由被告人李军持刀抵住被害人韦某某并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贾忠元用手肘卡住被害人陈某某,将二被害人隔开。抢走被害人韦某某、陈某某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个,现金人民币160余元及咖啡色公文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事后,被告人李军已经将赃款160余元消费,其余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贾忠元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贾忠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共同作案,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等同,故不分主从。被告人李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忠元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贾忠元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忠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上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三天,总和刑期六年一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0 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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