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玉,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何玉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圣泉流云花园对面,因感情问题用砖头向骑在摩托车上的秦某某和王某某砸去,导致摩托车翻倒在地秦某某头部受伤。经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何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玉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何玉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圣泉流云花园对面,因感情问题用砖头向骑在摩托车上的秦某某和王某某砸去,导致摩托车翻倒在地秦某某头部受伤。经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受害人秦某某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秦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被告人何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何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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