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春、李国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成某某,曾用名成某贵。

被告人李国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02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2月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磊、刘昶,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国福,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福、李国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成某某,被告人李国福、李国春及其辩护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国福、李国春在本市云岩区英烈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成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木方将成某某右眼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国福、李国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国福、李国春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诉称:1、判令二被告人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2、判令二被告人支付对原告伤害所致五级伤残费共计400000元;3、伤残鉴定费1400元。4、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安装人工电眼约1000000元)。共计1531400元。

被告人李国福、李国春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国春、李国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均表示无能力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国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国春在本案中是防卫过当,是受害人成某某先动手所致,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成某某对李国春的故意伤害行为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李国春的刑事责任;3、且被告人李国春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国福、李国春在本市云岩区英烈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成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木方将成某某右眼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国福、李国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受害人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受害人所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372.62元。2、鉴定费票据,证实法医鉴定费为1400元。

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人李国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国春在本案中系防卫过当,因本案是双方相互争执,邀约人互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害人成某某本身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国春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福、李国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重伤,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人成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李国福、李国春赔偿医疗费15372.62元、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成某某所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贵州省人均生活水平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按30元一天计算,原告人住院18天,考虑原告所受重伤致使右眼失明,酌情支持二个月,则护理费为1800元;交通费因原告人无乘车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人受伤需乘车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五级伤残赔偿金4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人成某某提出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472.62元由被告人李国福、李国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国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二、 被告人李国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成某某人民币9736.31元。

四、被告人李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成某某人民币973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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