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昌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0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昌欧,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昌欧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昌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郝昌欧在本市云岩区后坝凉水井纱厂附近一出租屋,趁屋内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57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昌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昌欧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郝昌欧在本市云岩区后坝凉水井纱厂附近一出租屋,趁屋内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昌欧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郝昌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昌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盗走现金人民币15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昌欧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昌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昌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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