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 周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50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松,沈三。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力,沈蒸。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松、沈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力、沈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六广门体育场门口,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发票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面值一百元的假发票500份。经贵阳市地方税务局鉴定,涉案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庭审中,被告人柯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某是帮助他人出售,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所涉案的假发票已经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对税收秩序尚未造成影响,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柯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应为帮助犯,所涉案的假发票已经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对税收秩序尚未造成影响,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持假发票500份准备出售给王某某,于是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帮其送货。柯某某搭乘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本市云岩区六广门体育场门口后,要求周某某前往交易,自己则在旁处观望。被告人周某某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发票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面值一百元的假发票500份,被告人柯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市地方税务局鉴定,涉案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柯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柯某某是帮助他人出售,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应为帮助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共同作案,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等同,故不分主从。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所涉案的假发票已经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对税收秩序尚未造成影响,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周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税收征管,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成立,本院应予确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系从犯、帮助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伪造发票500份依法没收予以销毁(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勾清芸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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