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乘坐一辆5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大营坡立交桥附近,被告人贺某某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左后裤包内的86元人民币扒窃走,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及群众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乘坐一辆5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大营坡立交桥附近,被告人贺某某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扒窃其放在左后裤包内的86元人民币,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及群众当场抓获,涉案赃款已发还受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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