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老五,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樑、安中吉,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老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老五及其辩护人庄樑、安中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段老五在云岩区大营坡紫金庄园门口将6.6克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黄色提包内搜出毒品200克,共计206.6克,麻古319粒共计29.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老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在案发后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侦破一起贩卖毒品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段老五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段老五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段老五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勤引诱,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只应为6.6克。且被告人段老五举报李某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钟某某二人,从而侦破贩卖毒品3500克的案件,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段老五在云岩区大营坡紫金庄园门口将6.6克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黄色提包内搜出毒品200克,共计206.6克,麻古319粒共计29.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段老五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其辩护律师提供其“上线”的信息。后其辩护律师将该信息告知段老五的好友孙某,孙某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获知该信息后,抓获被告人段老五的贩毒“上线”李培、钟志鹏。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3500克。经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90.37%、89.45%、98.1%、87.87%、88.35%。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老五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段老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0319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立功表现情况说明、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段老五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段老五抓获,无证据证明存在特勤引诱的情形,被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老五举报李某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培、钟志鹏二人,从而侦破贩卖毒品3500克的案件,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老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数量应为6.6克的辩护意见,因抓获被告人段老五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老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6.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段老五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贩卖毒品3500克的案件,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老五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老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老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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