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立案侦查,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勇萍,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立案侦查,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刘荣凤,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立案侦查,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立案侦查,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钱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钱某某、伍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萍、刘波、刘荣凤、但溶、张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钱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系贵阳市市西路经营户。2005年3月份左右,方某某等四人为了在自己摊位旁边的消防通道上增设摊位用于出租,向时任市西大市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陈某某表达了以上想法并寻求帮助,在得到陈某某的同意后,方某某等四人得以顺利增设摊位并将其出租牟利。为了对陈某某表示感谢,方某某等四人每个月都从该租金中扣出一部分送给陈某某,从2005年3月至2014年5月,累计送给陈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6万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钱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钱某某、伍某某、张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钱某某、伍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属于追诉前主动交代,依法应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方某某的行贿金额为6000元,另180000元属于陈某某向方某某的借款加上利息计算出来的,不属于实际行贿的金额,故方某某的行贿金额尚达不到立案标准,依法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方某某交给陈某某的6000元属于行贿,另180000元属于行贿未遂;2,涉案186000元中还包括张某某谋取自己合法的三个摊位正当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违规占道费等费用,不应计算在行贿金额之内;3,本案涉及的款项均是张某某将款交给方某某,方某某支付给哪一个城管队员其均不清楚,应属于从犯;4,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属于追诉前主动交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某系初犯偶犯,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属于追诉前主动交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的款项均是钱某某将款交给方某某,方某某支付给哪一个城管队员其均不清楚,应属于从犯。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属于追诉前主动交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2年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钱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系贵阳市市西路经营户。2005年3月份左右,方某某等四人为了在自己摊位旁边的消防通道上增设摊位用于出租,向时任市西大市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陈某某表达了以上想法并寻求帮助,在得到陈某某的同意后,方某某等四人得以顺利增设摊位并将其出租牟利。为了对陈某某表示感谢,四被告人凑集了6000元,由方某某支付给陈某某。之后四被告人商议,每个月都从该租金中扣出一部分送给陈某某。2005年9月,方某某支付给陈某某18万元,并与陈某某约定,该款为陈某某向方某某的借款,双方还约定陈某某应支付给方某某利息,由四被告人在每个月应支付给陈某某的好处费中抵扣,方某某未将该情况告知其余三被告人。之后,被告人钱某某、伍某某、张某某将自己应付的部分直接交给方某某,方某某将该款收取用于抵扣已经支付给陈某某的180000元,直至2014年5月。
另查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14年7月31日对四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立案侦查后,四被告人对敲诈勒索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问题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认。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发现四被告人的行为涉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2014年8月27日将案件移交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行贿金额为6000元,另180000元属于陈某某向方某某的借款加上利息计算出来的,不属于实际行贿的金额,故方某某的行贿金额尚达不到立案标准,依法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向方某某借款180000元,二人又约定从每月四被告人应给其的好处费中抵扣,该行为属于行贿的手段,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某交给陈某某的6000元属于行贿,另180000元属于行贿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已经实际以借款方式收到行贿款,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186000元中还包括张某某谋取自己合法的三个摊位正当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违规占道费等费用,不应计算在行贿金额之内的意见,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余被告人均对是为增设摊位出租牟利才向陈某某行贿无异议,且该186000元均是陈某某个人获取,不包含被告人支付的合法费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钱某某、伍某某是从犯,如实供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钱某某、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属于追诉前主动交代,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钱某某、伍某某、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处罚。四被告人的行贿对象陈某某从2004年4月开始就历任市西管委会工作人员、市西办事处城管副科长、市西社区安监站副站长,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并具有行政执法性质,故应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组织,并实际由其直接向陈某某行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其余三被告人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办涉嫌敲诈勒索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时如实供述,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钱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方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伍某某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钱某某、伍某某是从犯,如实供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钱某某、伍某某提出被告人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属于追诉前主动交代,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伍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代理审判员 管乾煜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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