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义兵,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记强,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记兵,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兵、范记强、范记兵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兵、范记强、范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义兵、范记强、范记兵经预谋后,在本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地中海附近乘坐被害人杨某某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云岩区杨惠村中关村附近时,三名被告人持刀抢劫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义兵、范记强、范记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义兵、范记强、范记兵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义兵、范记强、范记兵经预谋后,在本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地中海附近乘坐被害人杨某某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云岩区杨惠村中关村附近时,三名被告人持刀抢劫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的人民币488.5元及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兵、范记强、范记兵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兵、范记强、范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义兵、范记强、范记兵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共同作案,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等同,故不分主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义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记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记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尚未追回的被抢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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