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斌,1992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阳市。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斌在本市云岩区金华农场绿茵酒吧门口,将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苏斌于2015年4月8月在贵阳市云岩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苏斌有自首情节,但又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对公诉机关的上述犯罪指控,被告人苏斌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字(2015)的226号涉案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盗车辆发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苏斌在戒毒所戒毒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涉案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挚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金祥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