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1993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住贵州省龙里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1994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1995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在本市小河区金竹镇明璇网吧门口,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克,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对公诉机关的上述犯罪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341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挚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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