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先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3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44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四年一月九日作出(2004)兴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52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4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先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先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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