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成伟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6:47
罪犯胡成伟,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9)筑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千元。2010年1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经评估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成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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