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曹月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元。2006年11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变;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31年4月1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月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月运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29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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