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彭某某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6:4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某、彭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某伙同周元林(已判决,下同)驾驶摩托车在兴仁县屯脚镇粑粑街抢夺祈某某的项链。

2、2013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某伙同周元林驾驶摩托车在普安县青山镇三街老信用社旁抢夺孙某某价值4 582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3、2013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某伙同周元林驾驶摩托车在兴仁县屯脚镇原镇政府门口抢夺张某某价值4 007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4、2013年4月16日22时24分,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村双沟组抢夺李某乙甲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元和一些化妆品。

5、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贞丰县者相镇水井街将李某乙的一个手包抢走,包内有一个耳机。

6、2013年4月17日18时30分,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贞丰县者相镇沙坡大道家多福购物中心旁抢走骆某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1 2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本案赃款10 089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某不服,以“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赵某某某抢夺6次,其中一次系未遂,抢夺数额共计10 089元;彭某某抢夺3次,抢夺数额共计1 5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温某某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甲、李某乙、骆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赵某某某抢夺6次,抢夺金额10 089元;彭某某抢夺3次,抢夺金额1 500元,数额均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某、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上诉人赵某某某所提“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周元林、彭某某共同抢夺的犯罪事实,彭某某系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抓获,赵某某某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彭某某,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原判充分考虑了赵某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作用地位及具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量刑并无不当,赵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 漓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