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某1,贵州省兴义市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55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上诉人(某某,男,2000年5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学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詹某某,女,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大清,1973年1月30日生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雯、朱虹,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大清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原审被告人詹大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詹大清与詹某某1、曹某某、张某某到兴义市黄草坝镇水井一组詹某某2家喝酒。詹某某1与张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并到水井村一组“彭氏农家乐”下面的路边,二人用摔跤方式解决矛盾,在旁边的詹大清与詹某某3上前将詹某某1、张某某拉起来并进行劝说。后詹大清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詹大清一拳打在张某某脸部,致张某某倒在水泥地上,詹大清便离开现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击打后跌倒在地致左侧额颞枕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枕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引起的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49 844.49元;被告人詹大清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 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詹大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由被告人詹大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医疗费249 844.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其他经济损失50 000元。共计299 844.49元(含已付的41 000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以“量刑过轻,民事判赔偏低”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詹大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詹大清有自首情节”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大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詹大清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大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对上诉人詹大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詹大清有坦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过错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对詹大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法当,故詹大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詹大清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詹大清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倒地后离开现场,后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得知张某某被詹大清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后将詹大清抓获,詹大清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詹大清的犯罪行为给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对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在一审中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已给予支持。对上诉人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所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地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无权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 对上诉人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所提“民事判赔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已对医疗费全部支持,对其他损失,已酌情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中,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并未提出新的赔偿理由和赔偿依据,故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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