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贞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兴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4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86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兴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9日缴纳罚金三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兴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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