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显跃,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抓获,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张显跃犯故意伤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显跃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张显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3日9时许,被害人郑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大架两轮摩托车到兴义市乌沙镇纳姑村后朝子组公路边,将附近村民放养的狗毒死后盗走,被村民刘某某、刘大某等人发现后抓获。刘某某、刘大某电话通知组长刘某某2及附近纳姑箐、后朝子、纳姑村的村民前来辨认被毒死的狗,附近村民到场后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后村民提出让郑某某喊其亲属到现场进行赔偿,郑某某即打电话通知李山贵,叫李山贵带钱到现场赔偿村民。在等李山贵的过程中,部分村民提议用绳子将郑某某捆绑在公路边的广告牌下,被告人江某某、张显跃与村民陈兴云、陈兴书等人遂将郑某某捆绑在广告牌处。被告人江某某捡起自己家被毒死的一条黑狗搭在郑某某的肩膀上,后又与被告人张显跃及张显才(另案处理)将三条被毒死的狗从郑某某的后颈往前挂在郑的脖子上,致郑某某死亡。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颈部重物压迫窒息死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张显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由被告人江某某、张显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郑某某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绳子一根,橡胶带二根没收销毁。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人张显跃不服,以“未实施犯罪,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张显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江某某、张显跃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显跃、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郑某某身体致郑某某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显跃、江某某在共同伤害中,二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张显跃所提“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据证人陈某某、胡某某证实,张显跃与江某某等人将被毒死的狗挂在郑某某的颈部,同时法医鉴定意见载明郑某某系颈部重物压迫致窒息死亡。因此,江某某、张显跃等人将死狗挂在郑某某的颈部是致其死亡的原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张显跃所提“系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显跃等人将死狗挂在郑某某颈部过程中,有旁人提出“这样会把人整死的”;但张显跃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郑某某死亡,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张显跃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显跃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