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1日18时许,李某某酒后在兴义市顶效镇晴隆路61号家中殴打其妻石某,石某向兴义市公安局木陇派出所报警,民警贺某、协勤赵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贺某、赵某某实施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李某某及出庭检察员所提“请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检察意见,经查,李某某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社会影响恶劣,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检察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大林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恒
领导批注
※申请时间: 2014年11月14日 14时51分
申请人(承办人): 卿烽展
申请内容: 承办人已按照合议庭意见拟写法律文书,请合议庭成员评查后报领导审签。已在量刑系统内量刑。
文书类别: 裁判文书
文书名称: 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撤销、变更一审裁定用)
※批示时间: 2014年11月14日 15时09分
批示人: 谭晓红
批示内容:
批示结果: 同意
批示状态:转阅(转发给陈大林)
※批示时间: 2014年11月19日 10时11分
批示人: 陈大林
批示内容: 承办人已按合议庭评议意见拟写文书送签,请岑院长审签。
批示结果:
批示状态:转阅(转发给岑卫)
※批示时间: 2014年11月20日 09时31分
批示人: 岑卫
批示内容: 请刘远益同志审核签发。注意文书质量。
批示结果: 转发
批示状态:转阅(转发给陈大林)
※批示时间: 2014年11月20日 10时45分
批示人: 陈大林
批示内容: 请认真校对文书无误后及时印发。
批示结果:
批示状态:返回提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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