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丙。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子。
杨某甲乙、杨某甲丙指定监护人杨某甲明,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甲乙、杨某甲丙之堂哥。
共同诉讼代理人湛国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克由,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南雄、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燕,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世长、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由、张燕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杨某甲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巍巍、代理检察员谭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杨某甲丙及其监护人杨某甲明、诉讼代理人湛国胜,被告人李克由及辩护人杨南雄、李锐,被告人张燕及辩护人方世长、陈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克由、张燕为了达到长期发生奸情的目的。2012年12月27日晚,在册亨县张燕家的地棚内,二人合谋投毒到酒里给张燕的丈夫杨某甲喝,欲将其毒死。后杨某甲毒药发作跑出地棚外,二人怕事情败露,李克由便用绳子扼杨某甲的颈部致其死亡。后二人将杨某甲的尸体掩埋到距地棚300余米的荒坡上的桉树林内。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克由、张燕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杨某甲丙请求判决被告人李克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5 550元;其中丧葬费18 724元,抚养费15 606元,死亡赔偿金95 060元,误工费4 160元,交通费2 000元。
被告人李克由、张燕对指控均不作辩解。
李克由、张燕的辩护人分别以“认定李克由、张燕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克由、张燕于2008年发生奸情后,二人为达到共同生活的目的,预谋将张燕的丈夫杨某甲杀害。2012年12月27日傍晚,李克由、张燕在贵州省册亨县张燕家的地棚内,投毒到酒中让被害人杨某甲喝下,后杨某甲毒药发作时跑出地棚,李克由、张燕便将杨某甲拉回,二人将杨某甲按在地棚门旁边的地上直到杨某甲死亡。后李克由、张燕将杨某甲的尸体用骡子驼到距地棚300余米的荒坡上掩埋。李克由、张燕作案后潜逃到辽宁省营口市,后于2013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提取笔录载明,公安民警在张燕的指引下,在贵州省册亨县杨某甲的地棚内提取一塑料瓶(1.5升,娃哈哈—番石榴饮料瓶),在地棚下端草丛中提取一白色塑料瓶(瓶高17cm,直径6.2cm)。
2、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载明,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5月9日下午16时许,在辽宁省营口市一施工工地将李克由、张燕抓获。
3、户籍证明载明,李克由生于1974年1月25日;张燕生于1978年11月5日;杨某甲生于1976年4月13日。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第一现场位于册亨县杨某甲地棚处;第二现场位于杨某甲地棚往东北侧约300米处路旁的一小山沟,经组织群众进行挖掘,挖出一具高度腐败的尸体,提取尸体的胃及胃内容物、肝组织、肋软骨备检。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克由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杨某甲被害地点系贵州省册亨县杨某甲地棚处;埋杨某甲尸体地点系贵州省册亨县杨某甲地棚往东北侧约300米处路旁。张燕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与李克由指认地点相同。
三、鉴定意见
1、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贵州师大司鉴所(2013)物检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杨某甲尸体提取的肝组织中检出氟乙酰胺;杨某甲尸体提取的胃及胃内容物检出氟乙酰胺;在杨某甲的地棚内提取的塑料瓶和地棚下端草丛中提取的白色塑料瓶中均检出氟乙酰胺。
2、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册)公(司)鉴(法尸检)字(20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杨某甲系生前有氟乙酰胺药物中毒发作时,受外力机械性窒息死亡。
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西南)公(司)鉴(法文审)字(2014)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载明:1、法医尸检检验未检见杨某甲有明显机械性窒息尸体征像,死者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依据不充分。2、根据毒物检验结果,杨某甲应系佛乙酰胺中毒死亡。
四、证人证言
1、杨某甲乙证言:我父亲杨某甲、母亲张燕几年前就在册亨县承包荒山耕种,李克由也在附近承包荒山。杨某甲爱喝酒。2012年12月28日我放学回家后,张燕讲杨某甲和她吵架后去广西打工。2013年2月8日,张燕讲杨某甲打电话讲不回家过年。2013年2月17日,张燕讲老板不承包荒山给我们种,要回老家,并讲杨某甲会到老家。后我们搬到我婆家,我伯伯杨某甲学骂张燕后,才拉两匹马和搬日常用品回老家。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张燕接电话后讲是杨某甲打的,拿给我弟杨某甲丙接,杨某甲丙拿来无声音。2013年3月20日,张燕来学校看我和杨某甲丙,给我们买衣服、裤子。后张燕的电话打不通,杨某甲明讲张燕把家里的东西卖了,不知去向。2013年4月24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杨某甲地棚往东北侧约300米处发现一具尸体,死者穿的衣服、裹着黄色毛毯、头部右下巴有一颗痣、痣上长有毛、牙齿包过,这都是我父亲的特征。
2、杨某甲明证言:我叔杨某甲在册亨县承包荒山耕种。杨某甲与张燕爱打架,感情不好。张燕和李克由关系暧昧。杨某甲于2012年12月后失踪,张燕讲杨某甲去广西打工,不讲详细情况,给我一个山东青岛的手机号(187XXXXXXXX)打过去是关机的。2013年3月18日,我对张燕讲,我要报案,次日晚上,张燕带起行李到册亨县城看小孩后不知去向,张燕的手机一直关机,李克由也不知去向。2013年4月,我打听杨某甲的情况,陈某显讲近段时间在杨某甲地棚往东北侧约300米处闻到臭味。2013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杨某甲地棚往东北侧约300米处的路旁发现一具尸体,尸体用黄色的毛毯裹着,我确定是杨某甲的尸体。
3、杨某甲丙证言:我父亲杨某甲几年前到册亨县承包荒山耕种。2012年12月28日我回家后,我妈张燕讲她和杨某甲打架,后张燕去山上拉马回来就不见杨某甲,后一直无消息。2013年正月的一天早上,我和张燕、杨某甲乙在路上走,张燕接电话时往前跑,张燕边打电话边哭着说:“你快回来”。后张燕叫我接,我接电话对方就挂了。后来我们查那个电话号码是山东青岛的。
4、韦某立证言:2012年冬月的一天11时许,我与杨某甲、张燕、李克由、李某典等人在杨某甲家地棚处帮李克由阉割骡子,当天15时许在杨某甲家吃饭,未喝酒。我与李某典在16时许离开。走时李克由去割草,杨某甲和张燕在地棚内。
5、李某典证言:2012年冬月的一天早上,李克由拉一匹骡子到杨某甲家地棚处阉割,我和韦某立、杨某甲、张燕、李克由等人在,当天在杨某甲家吃的中午饭,吃饭时未喝酒。我回家时李克由去山上割草。李克由不会喝酒。2013年农历二月,李克由就外出打工。
6、梁某珍证言:李克由是我儿子,李克由与杨某甲经常换农活,一家帮一家。
7、韦某榜证言:2012年冬月的一天早上,李克由和他父亲李某典、韦某立及我在杨某甲家地棚处帮李克由阉割骡子,后在杨某甲家吃饭,当时未喝酒。16时许,我和韦某立、李某典回家,杨某甲、张燕在家,李克由去割草。
8、吴某琴证言:张燕是我女儿。2013年正月的一天,张燕搬回来,后又把物品拉回老家。2012年腊月的一天,张燕讲杨某甲外出打工了,具体去哪儿未讲。
9、杨某甲华证言:杨某甲在册亨县承包荒山耕种,听张燕讲杨某甲外出打工去了。后听说张燕也去打工。2013年4月23日,杨某甲明讲山上有臭味,叫我们帮忙找。次日,公安民警在杨某甲家地棚往东北侧约300米挖到一具尸体,尸体用黄色毛毯裹着,腐败严重,我见尸体右下巴有颗痣,长着毛,是杨某甲的尸体。
10、李某崇证言:张燕和李克由关系暧昧,赶集时张燕跟李克由坐摩托车去。干农活时张燕经常和李克由在一起。
11、杨某甲庆证言:2011年,杨某甲为李克由担保,向我卖了五六千元的化肥给李克由,后杨某甲用包谷钱抵账还了。
12、杜某胜证言:杨某甲和我是一个组的。发现尸体时,我就确定是杨某甲。杨某甲右下巴有颗痣,长有几颗毛。
13、杨某甲某证言:我打电话给张燕,问杨某甲在那里?张燕讲在广西打工,我讲要报案。两天后张燕不见了,电话也打不通。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李克由供述:我和张燕于2008年时发展为情人关系。张燕对我讲,杨某甲对她不好,喝酒后经常打她,找机会毒死杨某甲后嫁我。2012年12月27日中午,我请韦某立、李某典到杨某甲家地棚处帮我阉割骡子,下午吃饭后我到山上割马草,天黑回到杨某甲家地棚处,张燕告诉我她拿耗子药放在酒里给杨某甲吃了,我就到杨某甲家楼上睡觉,约30分钟后,杨某甲毒药发作从地棚里冲出去落在马圈坎下边,我和张燕把杨某甲拉上来,杨某甲挣扎和喊叫,我们怕他乱跑,我就用右手拉杨某甲右手,左手按杨某甲的脑壳,张燕拉杨某甲左手,把杨某甲按趴在马圈边的地上,几分钟后杨某甲就死了。后张燕拿一张毛毯,我们用骡子把杨某甲的尸体驼到杨某甲家地棚过去沟边的桉树林处。我用锄头挖坑,挖好后把毛毯铺在坑里,将杨某甲的尸体放在毛毯上裹好,盖上泥巴埋了,杨某甲头部朝山上,脚朝山下。我把锄头甩在埋藏尸体下边的山上。当晚我在张燕家和她睡。杨某甲是被药毒死的,我估计是“千里香”老鼠药。2012年我在册亨县双江场坝上买有3瓶“千里香”老鼠药,用包谷米拌撒在地里毒老鼠,当时用完了。“千里香”老鼠药是白色塑料的扁瓶子装的,里面的药水是红色。杨某甲喝的酒是我拿去的,是用塑料瓶装的,可以装四斤,老鼠药是张燕家的。杨某甲死时脚穿矮帮的迷彩解放鞋,黑色的裤子,外穿一件黑色的双层夹克。
2、张燕供述:2008年以来,我和李克由多次发生性关系。在2012年农历3、4月的一天早上,李克由对我说:“我们买药来把杨某甲整死,整死后你与我生活,我帮你养娃娃”。我默认同意。2012年农历10月的一天,李克由打电话告诉我,他买得药了,是玻璃瓶像葡萄糖那种,什么药没有讲。2012年12月27日12时许,李克由、杨某甲、韦某榜、韦某立、李某典在我家地棚旁边阉割李克由家的骡子。当天我做饭,15时许吃饭,当时没人喝酒。当天16时许,韦某榜、韦某立、李某典回家后,李克由去山上割草。17时许,李克由割草回来后对我和杨某甲说:“还不煮饭吃吗?”,我说“刚才吃饭没得好久”。李克由问杨某甲:“你要喝酒不?”杨某甲说“哪里有酒哟?”李克由就从我家木柜里拿出一瓶用塑料瓶装的白酒,并说是他提来的。杨某甲讲“刚才为何不拿出来吃?李克由就讲“酒少,你早上才喝了”。后来杨某甲叫我做饭,我就打鸡蛋炒饭。我们吃饭时杨某甲喝酒。当天18时许,杨某甲跑到地棚外滑下坎去,后我和李克由把杨某甲拉上来。李克由拉杨某甲到地棚旁的地上,后杨某甲死了。后我和李克由拉骡子来将杨某甲的尸体驼到我家地棚过去沟边的桉树林处,李克由到我家楼上扯一床毛毯拿起。李克由用锄头挖好坑后,将毛毯铺在坑里,把杨某甲的尸体放在毛毯上裹起掩埋了,并捡了两三砣石头放在杨某甲尸体的脚那头。后李克由将锄头甩在山上。当晚李克由在我家和我睡。我不清楚李克由什么时候把酒放在我家。杨某甲死时内穿一件蓝色圆领T恤,胸前有一朵白色的花,肩上有带扣子的软肩章,外穿一件双层带拉链的黑色棉衣,穿一条黑色西裤,皮带是深棕色牛皮的,脚穿迷彩解放鞋。杨某甲头顶部有个三公分左右长,一公分左右宽的伤疤,右下颌靠右嘴边有一颗黑痣,痣上有几颗毛,上门牙有三至四颗门牙是用金属镶边包住。“千里香”是一种毒鼠药,是透明扁塑料瓶装的,红色液体,平时我们都用来拌包谷、米等毒老鼠,“千里香”毒得死人。当晚杨某甲喝酒的瓶子被李克由甩在我家地棚下面,民警带我指认现场时,我在我家地棚内的柜子角找到该瓶子,不知是谁捡到放在那里,瓶子外面有绿纸包着。要害死杨某甲,一是李克由叫我与他害死杨某甲后做他的老婆,其次李克由差我家7000元,整死杨某甲后不用还。杨某甲死后,我骗家人说他去广西打工去了。
杨某甲死后,我搬回老家。一天,杨某甲的兄弟杨某甲某1打电话问我,杨某甲是不是被我们害了?并叫杨某甲明报案。当时我很害怕,于是就和李克由去辽宁打工。当时李克由说“我们去辽宁,杨家没有人会报案,民警也不会去那么远找我们”。我怕家人怀疑,于是就乱编了一个山东青岛的电话号码,并说是杨某甲打来的,叫杨某甲丙接,当时未打通,我是骗孩子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克由、张燕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由、张燕为达到共同生活的目的,共谋将张燕之夫杨某甲杀害,后将毒鼠药放入酒中,杨某甲喝下毒酒后中毒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克由、张燕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依法严惩。对李克由、张燕的辩护人所提“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虽二被告人对犯意的提出、毒鼠药的来源及投毒等情节相互推诿,但二人的犯罪动机明确,将杨某甲杀害是二人共同追求的目的,上述情节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克由、张燕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杨某甲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克由对其所应赔偿部分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克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李克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杨某甲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大林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程道灿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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