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清顺组织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6:4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清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吴洪益、覃得宇,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清顺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清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夏清顺及其辩护人吴洪益、覃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清顺自2013年8月以来,在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望江宾馆斜对面开设“丰田按摩屋”,并以此作掩护,多次组织韦某某、李某某(越南籍)、黄某某(越南籍)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夏清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非法所得人民币6665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清顺不服,以“认定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夏清顺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夏清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清顺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夏清顺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夏清顺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据韦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均陈述其在夏清顺经营的“丰田按摩屋”从事卖淫活动。证人罗某某证实有三名妇女在夏清顺经营的“丰田按摩屋”从事卖淫。且嫖客王某某、龙某某、岑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均证实在夏清顺所经营的“丰田按摩屋”嫖过娼。因此证人证言和卖淫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夏清顺容留多名妇女卖淫的事实,故夏清顺及辩护人所提“认定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夏清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夏清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2号)《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不再适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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