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06:4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 1964年8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甲,生于贵州省晴隆县。系胡某某之夫。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与邓某甲乙因土地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处理未果。2013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乙拿着香到胡某某家说要和胡某某家赌咒(迷信活动),胡某某见邓某甲乙到其家去就将门关起,邓某甲乙就在外面叫胡某某出来,于是胡某某就从家中拿起一根木棒从其家中的后门绕到门前来,趁邓某甲乙不注意,用木棒朝邓某甲乙的身上乱打,将邓某甲乙打伤,后胡某某的丈夫刘某乙甲回来遇见将双方拉开。邓某甲乙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受伤后到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九天,支付医疗费2338.2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31.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甲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6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持木棒将邓某甲乙打致轻伤,邓某甲乙受伤后住院九天,支付医疗费2338.2元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物证,调解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票据,证人刘某乙甲、刘某乙、黄某某、邓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甲乙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因土地纠纷,持木棒将被害人邓某甲乙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所提“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邓某甲乙虽持刀到胡某某家门口,但并未持刀行凶,亦未持刀与胡某某互殴,胡某某趁邓某甲乙不备,持木棒将邓某甲乙打致轻伤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正当防卫,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由于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邓某甲乙造成经济损失,胡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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