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启云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6:4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启云,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启云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邓某某、邓某、邓某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启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2日2时许,被害人邓某某3酒后到被告人朱启云家院坝里砸朱启云家堂屋大门,朱启云的母亲郑周香听见后起床开门查看,被邓美云打伤左眼部位,朱启云听见其母亲郑某某4被打呼叫后起床出来,将邓某某3打倒在院坝里,后用脚踩邓某某3的左腰背部,致邓某某3受伤,后朱启云打电话报警称其母被打伤,处警民警马某某等人于当日4时许赶到朱启云家,后于当日5时许,民警马某某等人与朱启云、朱启云的姐夫刘某某、朱启云的侄子杨某某将邓某某3送回家中休息,2014年3月12日10时许,邓某某3 之妻黄某某发现邓某某3死于家中。经法医鉴定,邓某某3系钝性外力致左腰背部损伤、左第7至第11后肋骨折、脾脏破裂、胸腹腔内大量积血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郑某某4左眼部、左颜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评定为轻微伤。

邓某某3死亡后,朱启云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启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由被告人朱启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葬被害人邓某某3的丧葬费187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邓某某、邓某丧葬期间的误工费813.6元(90.40元×3×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2的抚养费3160.12元(4740.18÷12×16÷2),共计22697.72元(含已付的2万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朱启云不服,以“系防卫过当”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启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朱启云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启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启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案发后,朱启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酒后深夜到朱启云家寻衅滋事,并打伤其母郑某某4,有严重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对朱启云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朱启云所提“系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朱启云殴打邓某某3时,邓某某3已醉酒倒地,失去反抗能力,邓某某3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而此时朱启云再对无反抗能力的邓某某3实施加害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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