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甲。系被害人查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系被害人查某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贺壮志、杨南雄,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被告人陈永洪,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训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查某甲、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查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贺壮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永洪及辩护人黄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3日晚,李某林因琐事与郎某刚发生纠纷后殴打郎某刚,被告人陈永洪帮助李某林打郎某刚,后陈、李又殴打前来劝架的贺某师。查某乙和王某见状上前拉劝,为此与陈永洪发生争执和抓打,后被劝离,后陈永洪返回家中携带水果刀到王某家乱杀查某乙,致其死亡,并将王某杀伤后逃离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永洪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查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永洪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18 724元、贺某某赡养费13 005.7元、查某甲抚养费39 017.1元、交通费2 000元、误工费4 00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共计176 74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永洪赔偿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7 560元。
被告人陈永洪对指控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陈永洪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陈永洪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永洪的侄子李某林因取笑郎某刚玩没有话费的手机而与郎某刚发生口角,继而陈永洪、李某林与郎某刚发生抓打。贺某师见状,前去劝架,陈永洪、李某林为此与贺某师发生抓打。被害人查某乙、王某见状又去劝架,陈永洪又与查某乙、王某发生打斗,后被他人劝离。劝离后,陈永洪与李某林冲到王某家,陈永洪持水果刀朝查某乙、王某乱杀后逃离现场。致查某乙死亡(殁年33岁)、王某轻伤。
同时查明:案发后,陈永洪亲属陈某亮用稻谷1358斤、玉米300斤,共折价人民币756元,预付给查某德作为查某乙的安埋费。本案侦查阶段,陈永洪亲属韩某举交纳人民币20 000元到安龙县公安局,作为本案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即王某家厢房北侧台阶旁提取水果刀1把,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陈永洪无异议。
2、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载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7月5日11时,在云南省普洱市林业学校民工宿舍将陈永洪抓获。
3、户籍证明载明:查某乙生于1970年10月28日;陈永洪生于1975年11月18日。
4、收条载明:案发后,陈永洪亲属陈某亮预付查某乙亲属查某德稻谷1358斤、苞谷300斤,共折价为现金人民币756元。2013年7月18日,陈永洪亲属韩某举交纳人民币20000元到安龙县公安局,作为本案的民事赔偿款。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安龙县王某家院坝内。现场有2×1.3平方米血迹,从该血迹处向西至王某家院坝最西端22米的水泥地面上有大量点状血迹,血迹呈南北走向。院坝西侧,在2.3×3.5平方米范围内有大量喷溅血迹。在王某家厢房北侧台阶处提取水果刀1把,刀长27厘米,刃长15厘米,刀上有点状血迹。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陈永洪从7把不同刀具中将其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辨认出来。
3、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陈永洪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所指认的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一致。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载明:死者查某乙头部,左颞部发际上有5.5厘米头皮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口深达颅骨,左颞骨有2×0.5厘米外板砍痕,左顶部有1.2厘米头皮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胸腹部,左胸第三肋间与左腋前线相交处有1.5厘米皮肤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口深达皮下组织。腰背部,左腰部第十胸椎脊柱左侧3厘米处有8厘米斜形皮肤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探查该创口从第十一肋间斜形进入左胸腔。四肢,左上臂中上段外侧有6.5厘米斜形皮肤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达皮下组织。解剖检见,死者左胸腔内有约500毫升淤血。左肺下叶有3.5厘米斜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该创口进入左肺后斜向左肺门至肺动脉血管完全断裂。鉴定意见:死者查某乙左胸部损伤属重伤,其余部位属轻伤,死因系由于死者生前左背部遭受锐器刺入左胸腔,伤及左肺下叶及肺门血管断裂,致左胸腔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
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左手背部腕关节下2厘米处有5.6厘米横形皮肤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左手各指呈半屈曲状,不能作伸曲。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郎某刚左眼眶有5×4厘米皮下出血肿胀,左眼内上下球结膜广泛瘀血水肿,右眼眶有6×5厘米皮下出血肿胀,右眼球结膜充血水肿。面部被血痂附着,左小腿中段前侧有10×8厘米皮下出血,中心有3×0.5厘米、2×0.5厘米、2×0.8厘米皮擦伤。左膝关节前侧有1.5×1厘米、1×1厘米皮擦伤,右小腿上段前侧有6×0.5厘米皮肤擦伤。符合钝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
1、郎某刚证言:2003年10月23日下午,我在邓某明家拿贺某师的手机玩时,李某林讲手机没话费搭烂算了,整得难看,为此我与李某林发生争执,陈永洪扭起我的衣领,把我拉出去后,陈永洪、李某林对我拳打脚踢。
2、贺某师证言:2003年10月23日下午,我和郎某刚在邓某明家时,郎某刚借我的手机玩。后来见郎某刚跟陈永洪在贺某安家门口扭打,我去劝架时,陈永洪就踢我。
3、贺某元证言:2003年10月23日晚上,陈永洪跟几个人在郎某毕家门口打架,我去劝架时,不知是谁踢了我一脚,我就没管了。同我一起去劝架的有韦某成、潘某荣。后听说陈永洪提刀砍伤查某乙。
4、谢某珍证言:2003年10月23日16时许,我见郎某刚边玩手机边骂“妈的个×,妈的个×”,但不知道骂谁。当时陈永洪和李某林离他不远。当天天黑时,我听说查某乙在王某家门口被杀伤。
5、黎某刚证言:2003年10月23日17时许,我见李某林扭着郎某刚打。我去劝架劝不开,后郎某刚的姐来把郎某刚拉走。在李某林扭着郎某刚打时,一个姓贺的过去,李某林又打姓贺的,陈永洪也去打姓贺的。后查某乙去劝架,陈永洪和李某林认为查某乙去帮忙,他们又打查某乙。查某乙被打后,王某去劝架,后王某把查某乙拉走了。
6、刘某先证言:2003年10月23日,我们寨子有两家人办喜酒。当天17时许,我见陈永洪和李某林打郎某刚,我去劝时,他们不听劝。约半小时后,他们又在我家门口打架。后来听说是为手机的事发生争执,当天是李某林叫陈永洪帮忙打架。
7、韦某林证言:2003年10月23日下午,我见陈永洪、李某林在李金州家空田里打郎某刚,后查某乙去拉陈永洪时,把陈永洪按在地上,接着王某和王某某跳下去,几个人就打成一堆,几分钟后就各自散了。约半小时后,我听说查某乙被陈永洪杀伤了。查某乙、王某、王某某跟陈永洪打架时,陈永洪的母亲对查某乙等人说:你们不是来拉架的,是来打我儿子的。
8、查某兰证言:2003年10月23日19时许,我和我丈夫王某、我弟查某乙及胡某毕在我家走廊处聊天,陈永洪拿一把刀跑来说“王某你出来,我杀死你”。我劝他有话好好讲,他不听,说要杀人。王某说:查某乙劝架有错吗?陈永洪讲:你出来我就杀人。陈永洪拿水果刀出来杀,王某见状用椅子挡,王某讲被杀中一刀。后见查某乙也被杀伤,全身是血,后送去医院抢救。
9、胡某江证言:2003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我在贺思某家门口见陈永洪和李某林殴打郎某刚,我把郎某刚拉走后,陈永洪和李某林又殴打贺某师。
10、杜某毕证言:2003年10月23日下午,我见李某林和郎某刚在李金州家空田内打架,郎某刚被打伤,后胡某江与其妻把郎某刚送去医院救治。随后陈永洪和李某林又殴打贺某师,查某乙去劝架时,陈永洪和李某林又殴打查某乙,后王某去拉架也被打了几下。王某把查某乙拉回家后,陈永洪和李某林又到王某家把王某和查某乙杀伤,当晚查某乙就死了。
11、邓某文证言:2003年10月23日下午,我见王某、查某乙往王某家跑,陈永洪在后面边追边讲:你跑,我就把你杀了,我要干你。追到王某家院坝里,见王某拿一把椅子,查某乙拿一张板凳,王某、查某乙见陈永洪拿刀朝他们乱挥,就摔椅子、板凳打陈永洪。陈永洪被打后继续用刀朝王某、查某乙乱挥。我见查某乙身上淌血后,陈永洪就跑了,王某和查某乙就去追。我见查某乙流血多,就叫赶紧救人。
12、胡某毕证言:2003年10月23日,我见陈永洪在李某州家空田内跟人打架,查某乙就去劝,陈永洪就殴打查某乙,我和王某、王某某把查某乙拉到王某家后。约半小时,陈永洪拿刀来到王某家称要杀人,我和王某劝他,但陈永洪不听劝,并将王某左手背杀伤。后陈永洪从王某家跑出来,查某乙去追,追到门槛处就走不动便坐在门槛左侧。陈永洪当时拿的是尖刀,约七八寸长,一寸五宽。
13、刘某芬证言:2003年10月23日,我们寨子的贺某安家办喜酒。当天18时许,我听说我儿子陈永洪在李某州家空田内跟人打架。我到后见陈永洪与王某、查某乙扭打在一起,我去拉也拉不住。后听说王某家出事,然后陈永洪就一直未回家。
14、邓某成证言:2003年10月23日,有人在李某州家空田里打架,后见查某乙和陈永洪就分别走了。五六分钟后,陈永洪骂“ⅹ他妈,要死就是今天晚上”,陈永洪的母亲劝也劝不住。陈永洪讲:今天晚上谁来阻拦,我就先放了谁。后陈永洪和李某林跑到王某家,我到王某家时,见查某乙躺在王某家门槛上,大家就送查某乙去医院。警车快到王某家时,陈永洪、李某林从王某家跑了。后见到警察从地上捡起一把小尖刀。
15、潘某荣证言:2003年10月23日19时许,我见陈永洪和李某林殴打郎某刚,贺某师去劝时,又被陈永洪和李某林殴打,后陈永洪、李某林准备打郎某刚时,被我们拉住,问是怎么回事,李某林讲郎某刚“秋皮”(挖苦、讽刺)他。后郎某刚的姐夫和姐姐把郎某刚拉走。查某乙见贺某师被殴打,就去劝架,也被陈永洪殴打。
16、陈某尧证言:2003年10月23日下午,陈永洪和郎某刚、查某乙打架后,陈永洪和李某林拿刀到王某家将查某乙杀死了。
五、被害人陈述
王某陈述:2003年10月23日18时许,我见陈永洪殴打查某乙,我就把查某乙拉到我家。10来分钟后,陈永洪拿着刀冲到我家院坝叫我出去,他要杀人。我见他拿刀没出去,并提着一张板凳防备,查某乙提一张小板凳。陈永洪上来杀查某乙后,查某乙退了几步就蹲在地上,并杀了查某乙背部左边一刀,然后陈永洪又冲过来杀伤我的手背。后陈永洪听见警笛声就跑了。他跑后,有一把刀落在我家。当天陈永洪和李某林殴打郎某刚时,查某乙去劝陈永洪,陈永洪反过来殴打查某乙,后来我和王某某、黄某科、胡某毕将查某乙劝到我家。在我家打架时有胡某毕、邓某文、查某兰在场。我是去拉架,未参与打架。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陈永洪供述和辩解:2003年8、9月的一天傍晚,我见李某林跟郎某刚打架后,我去帮李某林殴打郎某刚,后郎某刚被他姐和她姐夫胡某江拉走时,查某乙、王某、王某某又赶来,查某乙讲我冲,为此我们发生扭打,后被人劝开后我们就走了。我回家后我母亲一直在骂,讲欺人,我听烦了就到我房间拿了一把水果刀和李某林去王某家,问他们为什么要帮忙打我们。我们到后,见王某和他老婆、查某乙、胡某毕坐在他家门口,我把水果刀拿出来正在问时,王某、查某乙就拿起凳子打我,我拿刀乱捅,先捅查某乙的背部,又捅王某几刀。在打斗中,因喝酒后头昏,不知谁打伤我的头部前额、背部,捅完我就跑了。事后听说查某乙已死,王某的手被杀伤。我当天用来杀他们的是一把不锈钢水果刀,长约20厘米,逃跑时丢了。刀是我从家里拿去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永洪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洪及其侄子李某林因琐事与郎某刚发生抓打后,又与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查某乙、王某发生抓打,在被他人劝离后,陈永洪持刀冲到王某家朝查某乙、王某乱捅,将查某乙杀死,将王某杀致轻伤,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洪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永洪的辩护人所提“陈永洪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永洪与查某乙、王某发生抓打,被他人劝离后,陈永洪持刀冲到王某家声称要杀人,并持刀朝查某乙、王某乱捅,其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客观上造成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永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所提“陈永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永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提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永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查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含已赔的756元和交纳到安龙县公安局的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大林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程道灿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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