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刘兴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系累犯。于2007年3月1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78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9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兴华予以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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