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先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6:4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查净文,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夫吴某某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用菜刀将吴某某右侧肩部砍伤,后又用木条对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木条1根(2节)没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被害人先动手,因家庭纠纷引发,社会危害不大,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李某某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丈夫吴某某有外遇,2014年1月4日6时许与吴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持菜刀砍吴某某右肩,又持木条殴打吴某某,致吴某某右肩部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怀疑丈夫吴某某有外遇,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后持菜刀将吴某某右肩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先动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除李某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吴某某先动手,且证人李某某证言及吴某某陈述均证实只有李某某动手殴打吴某某,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因家庭纠纷引发,社会危害不大,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家庭纠纷引发,但李某某归案后始终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兴义市司法局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亦认为李某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因此李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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