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6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释放,同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3时许,唐某某(未成年)将陆某某停放于罗甸县都市丽景B1栋楼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80.00元的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在当晚遇到被告人李某某后告知该摩托车是盗窃而来,李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唐某某盗窃所得,仍然介绍其堂弟庞某某(未成年)以1000.00元的低价收购,并从中获利800.00元。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10.00元。

公诉机关依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介绍其堂弟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3时许,唐某某(未成年,时年12周岁)在罗甸县都市丽景小区B1栋楼下将被害人陆某某的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贵阳方向与都匀方向交叉路口遇见唐某某,便邀约唐某甲一起去罗甸县云干乡吃酒,在途中李某某询问唐某某的摩托车从何处得来,唐某某说是盗窃而来并想卖掉该车,李某某便介绍其堂弟庞某某(未成年,时年17周岁)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并从庞某某支付的购车款中扣留800.00元。2015年3月14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陆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21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庞某某处扣押涉案摩托车并返还陆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陆某某8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

2、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95年9月11日;庞某某生于1997年9月27日。

3、抓获经过: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办理“黄某某摩托车被盗案”中得知一条线索,李某某涉嫌帮助他人介绍购买赃车,随后民警通过电话将李某某传唤到该队讯问,经审讯,李某某供述了其于2014年3月初一天晚上在明知唐某某手上摩托车系盗窃而来,仍介绍其堂弟庞某某以1000.00元的低价购买该车辆,并从中获利800.00元。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庞某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发还石某某。

收条:证实罗甸县刑侦大队收到李某某父亲退还的李某某所获赃款800.00元。石某某收到李某某赔偿款800.00元。

6、证明:被害人陆某某证实其已收到石某某代收的被盗摩托车一辆及赔偿款800.00元。

(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证人庞某某、唐某某辨认出庞某某与唐某某交易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云干乡仁家湾熊某家马路对面。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经混杂辨认出其介绍买卖的卖方系唐某某;证人庞某某辨认出将雅马哈摩托车卖给其的人系唐某某,并辨认出其从唐某某处购买的摩托车;证人唐某某经混杂辨认出购买其赃车的人系庞某某,并辨认出其盗窃的摩托车。

(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210.00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8日12时许,我在罗甸街上逛时,就想偷辆摩托车,到都市丽景B1栋楼下时,我发现一部很新的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我就将车盗走,在街上玩了一会后我骑车到都匀和贵阳分叉路口那里遇到李某某,他叫我和他去云干吃酒,在路上李某某就问我车从哪来的,我说是偷来的,李某某就说要把车卖了,到云干李某某就到处找人买车,最后一个叫“小某某”的人说要买我这车,我们谈成以1000.00元交易,当晚我就将车给小某某,他拿得100.00元给我,第二天李某某就从我这拿了小某某给我的100.00元去打麻将,晚上小某某把剩下的900.00元给了李某某,后来李某某就给了我200.00元,他说他拿剩下的钱去还别人,然后就骑车走了。

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8日22时许,我在云干乡我弟家吃酒时看到我表哥李某某和唐某某骑了两辆红色女士雅马哈摩托车来,李某某就说唐某某的车要卖,你要不,我就问他的车是不是搞来(偷来)的,他说是的,然后我们就看车,李某某说他那部要3000.00元,唐某某那部要2000.00元,我说要唐某某的那部,最后和唐某某谈成价格为1000.00元,然后我就先给了他100.00元,说剩下的明天给,唐某某就把车给我了。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7日,我将车停放在罗甸县都市丽景小区B1栋楼下摩托车停放处,第二天晚上我准备骑车时发现车被盗了。我的车是红色雅马哈牌LYM110-3型两轮摩托车。2014年11月16日花6480.00元买的。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钟,我从罗甸县云干乡我大娘家来到县城贵阳路口与都匀路口交叉的地方遇见一个小伙子(外号,老黑)骑着摩托车在那里停着,他就问我要去那里,我说回家,他说要去沫阳,我就叫他和我一起去我大舅家玩,然后我们就骑车去云干,在路上他就说要卖掉这个车,我就问车是哪来的,他说是在罗甸都市丽景偷来的,我就说我表弟庞某某要买车,你和他自己谈。然后我就叫庞某某过来和他谈价,并说我这部车3000.00元,那个小伙那部他要2000.00元,然后庞某某说要买那个小伙那部,他们最后以1000.00元价格谈成,并先支付100.00元,剩余的900.00元第二天拿,当晚庞某某就将车骑走了,第二天早上我从那小伙那拿了那100.00元打麻将,下午庞某某把剩下的900.00元拿给我,我就拿200.00元给那个小伙,他开始不同意,后来我说我先借倒,我要还账,他就同意了。我自己就得了800.00元,后来也没有给那小伙。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为:

罗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车辆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销赃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宽量刑;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祖文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大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