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6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0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决定逮捕,同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段某某花一百元钱同陌生男子(未查明)购得火药枪一支用来打野鸡。2014年12月28日20时许,段某某因琐事与其长子段某一发生口角后,段某某便从自己卧室拿出火药枪吓唬段某一,后由赶到现场的民警将该枪支收缴。民警将该枪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能正常击发弹药的枪支。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以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称于2010年时,以人民币100.00元同一陌生男子(未查明)购得一支火药枪(长约80厘米,木制枪托、枪托呈黄色、枪管呈黑色)用于捕杀野鸡。2014年12月28日20时许,段某某因琐事与其长子段某一发生口角后,便从自己卧室拿出该火药枪吓唬段某一,后由赶到现场的民警将该枪支收缴扣押,同时还扣押了被告人家中的柴刀(长约47厘米、有木把)一把、斧头(长约62厘米,有木把)一把。经依法鉴定,送检检材是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能够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应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

2、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事实。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8日依法扣押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长约80厘米,木制枪托、枪托呈黄色、枪管呈黑色)、柴刀(长约47厘米、有木把)一把、斧头(长约62厘米,有木把)一把的事实。

5、村警协助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村警陆某某先到段某一家,看见段某二把段某某压在地上,控制不让段某某抢火药枪,村警立即将他们拉开,并把火药枪收起来,直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经依法口头传唤后于2014年12月28日20时许到罗甸县公安局凤亭乡派出所接受讯问,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罗甸县公安局凤亭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在(黔南)公(刑)鉴(痕)字[2015]5227000002号鉴定文书中的两支枪支,其中有一支是段某某持有的火药枪,另一支是张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故鉴定意见书中有“两支”的表述。

(二)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辨认出非法持有枪支在其家罗甸县凤亭乡勤丰村大门口前吓唬其长子段某一的现场的事实。

(三)鉴定文书、送检枪支照片(证据卷P32-35):证实(黔南)公(刑)鉴(痕)字[2015]5227000002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2015年2月9日,罗甸县公安局民警马杰、吴泽蛟送来的段某某所持有的一支自制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能够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应认定为枪支。

(四)证人证言

1、段某一证言: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我从凤亭赶场回家,我与儿子段某三做饭吃,我父亲段某某在山上忙称不吃饭了,让我们自己吃,到17时,他回家后与我儿子段某三吃饭喝酒,说我不煮饭给他吃,对他不好,他就发起火来,把碗、门砸坏了。我打电话给我小叔(段某),让他来我家劝我父亲。这时我父亲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把火药枪指向我威胁说:“谁出来我打谁!”我看到他拿枪之后怕出事,就打电话报警,20时许我二叔段某二来到我家,在我父亲房间里找到枪后,我父亲与我二叔抢枪,我二叔将我父亲压在地上,我就从二楼下来,村警陆某某也到我家并把枪收起来放到一边,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

2、段某二证言:2014年12月28日晚上20时许,我侄儿媳妇王某来我家找我,说我大哥段某某与我侄子段某一吵架,叫我去劝。我大哥见我到他家后,就把火药枪拿去房间藏了。我去我大哥的房间把火药枪找出来,怕出事,我想找地方把枪放好,可我大哥不让我把枪拿走,他与我抢枪,我们就拉扯起来,我将他压在地上,控制不让他抢枪,十分钟后村警陆某某也赶到,把我们拉开并把枪收了,放到一边,直到民警来到。

3、王某证言:2014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我回到家,我丈夫段某一与我公公段某某在吵架,我听到我公公砸门的声音,还有他说哪个出来就打死哪个,我就去喊我二叔段某二来劝我公公,20时许,我二叔来到我家,听到他喊我公公把枪拿出来,我看见我二叔去夺我公公手里的火药枪,两个拉扯在一起,我二叔将我公公压在地上,约20分钟后村警陆某某就到我家门口,并把枪抢过来放在一边,然后民警就到了。枪是一把火药枪,大约一米多长,枪把是棕黄色,枪管是黑色,不知枪从哪里得来的。

(五)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8日我赶场回家后,就上山割草,一小时后,我回到家准备吃饭,我孙子段某三正在吃饭,他对我说:“公,吃饭。”但是盘子只有几块肉了,我就不高兴,我就说:我去割草时不留我吃,现在剩几块肉了才叫我吃。我儿子说:“你喝了点酒话就多。”我儿媳说叫我滚就滚远点。这样我更生气,就把手里的碗砸碎,然后我们越吵越激烈,我就从我房间把火药枪拿出来站在大门口说:“这次你们再吼,我就不放过你们了。”后来我兄弟段某二听到我们吵架,就过来把我的火药枪抢了,之后我就用斧头和柴刀把门砸了几下。

这支枪是在四五年前,有一个外地人(不知是那里的)来我们村弹棉花时,我用100.00元钱跟他买得的。枪大约一米长,单铁管,枪托是木黄的。我买枪是用来打野鸡。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在不具备合法持有枪支条件的情况下,却擅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所持有枪支未发生社会危害后果,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所扣押被告人持有的枪支,依法应予以没收,所扣押的斧头和柴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应依法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告人;被告人在与家人发生矛盾后即持枪威胁,虽未发生直接危害后果,但危险性已发生,故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公诉机关所提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九日止)。

二、公安机关因本案依法所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所扣押的斧头和柴刀各一把,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告人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