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四月二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74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易芳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4年4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79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5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在2014年1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芳告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芳告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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