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正南,男,1982年1月4日生于贵州省清镇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200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兴俊,男,1972年3月14日生于贵州省清镇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2010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在逃)、王某斗(在逃)驾驶王兴俊的一辆黑色贵A3328U尼桑牌轿车到过瓮安、余庆、石阡、从江、三江等地,通过叨杆或入户方式针对施工工地板房、宿舍实施盗窃,盗窃金额达69 899元人民币,其中:
1、2014年11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在逃)、王某斗(在逃)驾车至瓮安县天文镇云盘大桥桥下一工地临时板房处,将陈某包内3 5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在逃)驾车至瓮安县天文镇茶园村花塘寨组王某洪出租房内,将王某洪放于包内的16 0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此次盗窃的黑色OPPO手机价值1 674元。3、2015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在逃)驾车至瓮安县银盏镇欢乐谷职工宿舍医,将彭某包内10 500元现金盗走,将张某碧包内1 000元现金盗走。4、2014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在逃)、王某斗(在逃)驾车至余庆县白泥镇西部新城一号项目部临时板房内,将王某勇包内1 6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将李某华一部灰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此次盗窃的三星手机价值1 876元,OPPO手机价值769元。5、2014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在逃)、王某斗(在逃)驾车至余庆县花山乡花山村黄家岩组李某树出租房内,将李某树包内6 000元现金盗走。6、2015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在逃)、王某斗(在逃)驾车至石阡县汤山镇安江高速四标段职工宿舍内,将陈某包内3 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4S、一部苹果SS手机盗走,将覃某胜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此次盗窃三部苹果手机分别价值2 926元、1 247元、1 532元。7、2015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在逃)、王某斗(在逃)驾车至石阡县花桥镇安江高速公路TJ合同段项目部办公室内,将彭某强的一台联想U410笔记本电脑盗走,将项某的一台宏基4750G笔记本电脑盗走,将薛某洋的一台联想E431T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又到职工宿舍区内,将张某鹏包内85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将胡某辉包内4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此次盗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2 700元、1 353元、3 440元,盗窃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2 508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1 824元。8、2014年12月15日凌晨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在逃)、王某斗(在逃)驾车至从江县洛香镇高铁广场项目部办公室宿舍区内,将邓某兵包内3 700元现金盗走。9、2014年12月16日凌晨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在逃)、王某斗(在逃)驾车至广西省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三江县程村路段工地板房内,将罗某国包内15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王某斗(均在逃)驾乘贵A3328U尼桑牌轿车先后窜至瓮安、余庆、石阡、从江、三江等地,通过竹竿挑物或入户方式对施工工地办公室、职工宿舍实施盗窃,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9 899元。其中:
1、2014年11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王某斗窜至瓮安县天文镇云盘大桥桥下一工地,将陈某放在临时板房内的3 500元现金盗走。
2、2015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窜至瓮安县天文镇茶园村花塘寨组王某洪租住房,将王某洪的16 0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 674元。
3、2015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窜至瓮安县银盏镇欢乐谷职工宿舍,将彭某的10 500元现金盗走,将张某碧的1 0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斗窜至余庆县白泥镇西部新城一号项目部临时板房处,将王某勇的1 6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将李某华一部灰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 876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69元。
5、2014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王某斗窜至余庆县花山乡花山村黄家岩组李某树租住房,将李某树的6 000元现金盗走。
6、2015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王某斗窜至石阡县汤山镇安江高速公路TJ4合同段职工宿舍,将陈某的3 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将覃某胜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部苹果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 247元、2 926元、1 532元。
7、2015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王某斗窜至石阡县花桥镇安江高速公路TJ4合同段项目部办公室,将彭某强的一台联想U410笔记本电脑盗走,将项某的一台宏基4750G笔记本电脑盗走,将薛某洋的一台联想E431T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又窜至职工宿舍区内,将张某鹏的85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将胡某辉的4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2 700元、1 353元、3 440元,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 508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 824元。
8、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王某斗窜至从江县洛香镇高铁站广场项目部办公室宿舍区,将邓某兵的3 700元现金盗走。
9、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伙同王某江、王某斗窜至广西省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三江县程村路段工地板房,将罗某国的1 5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分别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2 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财物发票及情况说明;失主王某洪、彭某、张某碧、李某树、李某海、陈某、王某勇、李某华、陈某、覃某胜、张某鹏、胡某辉、彭某强、项某、朱某华、薛某洋、邓某兵、罗某国的陈述;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南、王兴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正南具体着手实施盗窃,被告人王兴俊提供交通工具并负责接送,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兴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失主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兴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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