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春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6:45
罪犯张仁春,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仁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0年11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仁春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仁春予以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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