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贵JR78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营定街方向往银盏方向行驶,于21时20分许,途经瓮安县城文峰大道迎宾道往戒毒所岔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月以下。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贵JR78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营定街方向往银盏方向行驶,于21时20分许,途经瓮安县城文峰大道迎宾道往戒毒所岔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袁某某、杨某乙甲、杨某乙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图等多类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视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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