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昔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贵J5936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长坡砂场方向往C5路方向行驶,于14时50分许,行至瓮安县镇盏长坡路段处,所驾车辆驶到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车头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宋某发驾驶的贵JE5313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驾驶室部位碰撞,造成宋某发当场死亡,兰某某受伤,两辆肇事车均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已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宋某发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兰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贵J5936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镇盏镇长坡砂场方向往C5路方向行驶,于14时50分许,行至瓮安县镇盏长坡路段处,所驾车辆驶到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车头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宋某发驾驶的贵JE5313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驾驶室部位碰撞,致宋某发当场死亡。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死亡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和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车辆鉴定、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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