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在贵阳至福泉高速龙里路段以15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支猎枪,后一直将枪存放在自己车牌为贵JB5191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第二排位置下,于2015年6月17日在瓮安通往福泉高速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能击发弹药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至福泉高速公路龙里路段以150元人民币购买了火药枪一支,后一直将该枪存放在其所有的贵JB5191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第二排座位下。2015年6月17日,李某某驾车行经瓮马高速瓮安南收费站时,该枪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能击发弹药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曾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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