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住瓮安县。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乙、宋某甲在其家中喝酒时,李某甲与李某甲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某甲用菜刀将李某甲乙头部砍伤,随后又将上前劝阻的宋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乙与宋某甲的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哥哥李某甲乙、表哥宋某甲在家中喝酒时,李某甲与李某甲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某甲用菜刀将李某甲乙头部砍伤,随后又将上前劝阻的宋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乙与宋某甲的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证人宋某乙、李某甲丙、刘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甲、李某甲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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