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跃、简某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雯征,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顾某某及辩护人王雯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和顾某某在瓮安县恒源酒店门口向周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疑似物5包,净重3.2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顾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简某某、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简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简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和顾某某在瓮安县恒源酒店门口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缴获冰毒疑似物5包,净重3.2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证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简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简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毒品冰毒(3.2克)、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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