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李某权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瓮安县。2012年3月9日因赌博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住瓮安县。2010年11月23日因赌博被瓮安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邓国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王鹏飞。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委托辩护人邓国平、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祥(另案处理)三人在瓮安县中坪镇杨老五家赌完钱后,刘某某提议邀约他人聚众赌博,三人商量后,由李某祥(另案处理)联系赌博地点、准备赌博工具、接送赌客,刘某某邀约中坪镇的人,李某某邀约白沙的人,到中坪镇艾州村以摇包谷子猜单双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期间,二被告人共组织他人分别在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龙海组高某军住宅内、中坪镇艾州村何家院组刘某某军住宅内、中坪镇果园场大烤烟房内、中坪镇艾州村龙塘沟组詹某巧闲置房屋内聚众赌博五次,并抽头渔利,其中有三次参赌人员均达到二十余人,最后一次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现场查获赌资87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祥(另案处理)三人在瓮安县中坪镇杨老五家赌完钱后,刘某某提议邀约他人聚众赌博,三人商量由李某祥联系赌博地点、准备赌博工具、接送赌客,刘某某邀约中坪镇的人,李某某邀约白沙的人,到中坪镇艾州村以摇包谷子猜单双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期间,二被告人共组织他人分别在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龙海组高某军住宅内、中坪镇艾州村何家院组刘某某军住宅内、中坪镇果园场大烤烟房内、中坪镇艾州村龙塘沟组詹某巧闲置房屋内聚众赌博五次,并抽头渔利,其中有三次参赌人员均达到二十人以上,最后一次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现场查获赌资8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与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艺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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