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专科毕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在瓮安县高家坳205省道140公里600米处驾驶贵A8468P小轿车欲往福泉方向行驶,车辆刚启动开出时,黎某某所驾车辆碰撞、碾压行人周某青、周某某,造成周某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贵A8468P小轿车在205省道140公里600米处由停驶状态起步时,所驾车辆碰撞、刮擦周某青、周某某,造成周某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黎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死亡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证人陈某某、浦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车辆鉴定、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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