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3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 在瓮安县猴场镇对门场路边将0.2克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马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还从其身上搜出0.3克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从叶某 交易时查获的0.2克海洛因疑似物和从其身上查获的0.3克海洛因疑似物均检测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瓮安县猴场镇对门场路边将两个零包海洛因贩卖给马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疑似物2包,净重0.2克。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3包,净重0.3克。经鉴定,查获的5包海洛因疑似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重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时间。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先行羁押的三个月十四天,应予扣除。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第五项被告人叶某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5克)、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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