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忠、段某凯、杨某敏、杨某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忠,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忠、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忠、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玉忠、段某某经商量后邀约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到瓮安以算命方式找钱,后四人乘坐由杨某乙驾驶的贵FV3825五菱面包车于2015年1月3日凌晨到达瓮安县城。2015年1月3日,段某某、李玉忠、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开车到瓮安县草塘镇,由段某某假扮算命先生,李玉忠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寻找老年妇女,杨某甲负责带路找算命先生,杨某乙负责驾驶车辆。后将家住瓮安县天文镇高坝村的何某某骗上车,在车上段某某为何某某算命称其儿子有血光之灾,可以为其免费做法消灾,并要其将家中全部现金拿来做法事,趁做法事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包有纸的袋子将包有何某某7100元现金的袋子调包。

2、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段某某、李玉忠、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开车到瓮安县建中镇,以同样手段将家住瓮安县白沙乡朝阳村的宋某某骗上车,由段某某为宋某某算命,说其娃儿有血光之灾,要宋某某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包好,由段某某做法为其娃儿消灾。在算命过程中将宋某某装有4100元钱的袋子调包。

3、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玉忠、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开车到瓮安县玉山镇,以被害人邹某某家里儿子生病需要做法事为由,获取被害人邹某某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的5200元现金和银行卡用黑色袋子包好,趁做法事被害人不注意的时候,用事先准备包有纸的袋子将装有5200元钱和银行卡的袋子调包,并由杨某乙到玉山邮政银行将被害人卡上的8000元取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忠、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忠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且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玉忠、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所犯罪名应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玉忠、段某某经商量后邀约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到瓮安以算命方式窃取钱财,四被告人乘坐由杨某乙驾驶租赁的贵FV3825五菱面包车从织金出发,于次日凌晨到达瓮安县城。

2015年1月3日,四被告人商定由段某某假扮算命先生,李玉忠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寻找老年妇女,杨某甲负责带路找算命先生,杨某乙负责驾驶车辆。后四被告人开车到瓮安县猴场镇,将家住瓮安县天文镇高坝村的何某某骗上车,在车上段某某为何某某算命称其儿子有血光之灾,可以为其免费做法消灾,并要其将家中全部现金拿来做法事,在做法事过程中,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时候,李玉忠用事先准备好的纸袋将何某某7100元现金调包。2015年1月7日,四被告人在瓮安县建中镇,以同样手段将宋某某的4100元钱调包。2015年1月8日13时许,四被告人在瓮安县玉山镇,以同样手段将邹某某的5200元钱和银行卡调包,同时利用获得的银行卡密码,由杨某乙到玉山邮政银行将被害人卡上的8000元取出。

四被告人将调包所得24400元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5700元,剩余1600元用于车辆加油及食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玉忠处追缴赃款1486.7元,从被告人段某某处追缴赃款7071元,从被告人杨某甲处追缴赃款460.1元,从被告人杨某乙处追缴赃款1271.5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乙亲属退还被害人损失5000元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100元,退还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8145.3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亲属退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100元,退还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宋某某、邹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2)辨认笔录、照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宋某某、邹某某陈述;(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6)被告人李玉忠、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忠、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算命过程中以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忠、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玉忠、杨某乙提出罪名应为诈骗罪的辩解,系对罪名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玉忠、段某某积极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玉忠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忠、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忠、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交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交纳)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艺

审 判 员  易言平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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