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益、何某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光永,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二人经预谋后驾驶改装轿车来到瓮安县,到瓮安县高速公路出口创业汽车4S店工地上,将杨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二台推土机、三台挖掘机的油箱撬坏,用预先准备好的油泵盗窃零号柴油约700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 885元。

2、2015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二人经预谋后驾驶改装轿车来到瓮安县,到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芭田安置房工地上,将黄某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的油箱撬坏,用预先准备好的油泵盗窃零号柴油约600余升,随后二人驾车到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芭田安置区门口,将蔡某元停放在此的一辆大货车油箱撬坏,用同样的方式盗窃零号柴油300升,经鉴定盗取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 330元、1 698元。

3、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二人经预谋后驾驶改装轿车来到瓮安县,到瓮安县银盏镇工业园区工地,将陈某平等人停放在此的一台压路机、二台挖掘机以及一辆大货车的油箱撬坏,用预先准备好的油泵将油箱内的零号柴油约87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 829元。

4、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二人经预谋后驾驶改装轿车来到瓮安县,到瓮安县道安高速公路25标段标尾工地上,将宋某等停放在该工地上的多辆工程车(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铲车、吊车)的油箱撬坏,用预先准备好的油泵盗窃工程车油箱内零号柴油1 10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 49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且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黑色别克轿车一辆(车架号×××),对车辆进行改装后配备塑料薄膜、油泵、油管等工具,经预谋后窜至瓮安县盗窃柴油四次,被盗柴油总计价值人民币20 236元。其中:

1、2014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驾驶改装轿车窜至瓮安县高速公路出口创业汽车4S店工地,将杨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二台推土机、三台挖掘机内的零号柴油70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 885元。

2、2015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驾驶改装轿车窜至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芭田安置房工地,将黄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内的零号柴油60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 330元。随后二人驾驶改装轿车窜至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芭田安置区门口,将蔡某元停放在此的一辆大货车内的零号柴油30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 698元。

3、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驾驶改装轿车窜至瓮安县银盏镇工业园区工地,将陈某平等人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压路机、二台挖掘机以及一辆大货车内的零号柴油87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 829元。

4、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驾驶改装轿车窜至瓮安县道安高速公路25标段标尾工地,将宋某等人停放在工地上的多辆工程车(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铲车、吊车)内的零号柴油1 17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 494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积极退赔失主杨某、黄某、蔡某元、陈某平经济损失,失主杨某、黄某、蔡某元、陈某平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瓮安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设卡时,查获二被告人驾乘的黑色别克轿车,车内载有用塑料薄膜灌装的柴油及油泵。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柴油发还失主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失主杨某、黄某、蔡某元、陈某平、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平面图、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紫云县新羊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请求函,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供适用刑罚时参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公安机关设卡查获二被告人时,在其驾乘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经预谋后多次实施盗窃,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二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三、作案工具断钱钳一把、伸缩夹钳一把、套筒一把、扳手一把、夹钳三把、起子二把、丁字套筒一把、黑色别克轿车一辆(车架号×××)、车载吸油泵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前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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