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向某甲无证驾驶贵JR09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许,行驶至S205线096KM+200M处时,所驾车辆前轮护泥板、前号牌、前大灯及车头挡风板等部位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向某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中部及左脚踏板部位,造成向某甲受伤,向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向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向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向某甲无证驾驶贵JR09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许,行驶至S205线096KM+200M处时,所驾车辆前轮护泥板、前号牌、前大灯及车头挡风板等部位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向某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中部,造成向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向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有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先期处置协议及收条;证人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辆鉴定、酒精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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