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政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政,生于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2011年12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政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兴政与陈某(另案处理)商量后每人各出资9000元邀请周某(另案处理)到玉山水泥厂安装地磅解码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张兴政、陈某利用为玉山水泥厂供煤的机会,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解码器虚增煤的数量共计71车次,每车次虚增无烟煤10.3吨,共计731.3吨,折合人民币454376.3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张兴政把地磅解码器遥控器拿给陈某,陈某把遥控器损毁。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张兴政要求周某从重庆通过客车带了一个地磅解码器的遥控器,2014年7月8日、9日张兴政通过同样的方式在瓮安县玉山水泥厂虚增无烟煤117.18吨,价值人民币72651.6元,被瓮安县玉山水泥厂当场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张兴政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兴政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兴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张兴政与陈某预谋到玉山水泥厂安装地磅解码器,欲通过控制地磅解码器虚增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货款,后二人各出资9000元邀约周某在玉山水泥厂的地磅上安装了地磅解码器。

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兴政与陈某利用为玉山水泥厂供应无烟煤的机会,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解码器虚增无烟煤的重量71车次,每车次虚增重量10.3吨,共计731.3吨,价值人民币454376.3元。玉山水泥厂对该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

2014年7月8日、9日,被告人张兴政利用为玉山水泥厂供应无烟煤的机会,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解码器虚增无烟煤的重量11车次,共计虚增重量117.18吨,价值人民币72651.6元,被瓮安县玉山水泥厂当场发现。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被告人陈某家属退赔玉山水泥厂137009元,同案被告人田某福家属退赔玉山水泥厂16700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兴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刑罚前未被羁押。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该案立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兴政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兴政系传唤到案;

(4)玉山水泥厂无烟煤进货明细表、结算单证实:张兴政、陈某对2013年10月17日至11月29日期间,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解码器虚增无烟煤的车号、结算单价等内容逐一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共计虚增71车次731.3吨,价值人民币454376.30元;

(5)玉山水泥厂无烟煤过磅单、统计表、遵义恒生源物资贸易公司无烟煤过磅单证实:2014年7月8日至7月9日期间,张兴政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解码器虚增无烟煤的车号、重量,共计虚增11车次117.18吨,价值人民币72651.60元;

(6)前科材料证实:张兴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证人证言

(1)同案被告人周某的陈述:2013年七八月份,陈某叫我到玉山水泥厂安装地磅解码器,装好后陈某和张兴政给了我一万八千元钱。利用遥控器每次能虚增货物重量10.3吨。2014年4、5月份,张兴政打电话说遥控器有点失灵,我通过客车带了一个遥控器给他,与之前的遥控器一样能虚增货物重量10.3吨;

(2)同案被告人陈某的陈述:2013年7、8月份,我和张兴政商量各出资9000元在玉山水泥厂安装地磅解码器,我打电话叫周某安装。我和张兴政、周某到玉山水泥厂安装好后,每次操作遥控器能增加10.3吨,一共有两个遥控器,我和张兴政、田某福在操作虚增货物重量。我已在增加吨位的车辆车号前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10月,通过贵州昌宇公司向玉山水泥厂供煤,虚增14车次;通过贵州豪夫工贸公司向玉山水泥厂供煤,虚增17车次。2013年11月,通过遵义市恒生源公司向玉山水泥厂供煤,虚增40车次。共操作71车次,虚增731.3吨煤,价值40余万元。2013年11月份,算帐下来亏了,我对张兴政说不做了,我把遥控器砸烂扔了;

(3)同案被告人田某福的陈述:2013年9月份,陈某和张兴政说已经到玉山水泥厂安装好地磅解码器,叫我和他们一起发煤。我和张兴政主要负责操作遥控器,每车次可虚增10.3吨,我和他们合伙到2013年11月底。陈某和张兴政觉得没有赚钱,就没有供煤玉山水泥厂了。我和陈某当着张兴政的面将遥控器毁坏扔了;

(4)证人孙某某的陈述:张兴政通过我给玉山水泥厂供煤,我与玉山水泥厂按每吨620元结帐。2014年7月9日,玉山水泥厂王某某说运煤车辆过磅相差10余吨,张兴政不承认,听说他用遥控器操作地磅;

(5)证人殷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9日,我驾驶傅应松的渝BR8600号车拉煤到玉山水泥厂,供货方有一男子在磅房窗口处拿过磅单给我们。7月10日,复磅后听说在玉山水泥厂过磅时是67.31吨,比在遵义过磅时多了10吨;

(6)证人傅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9日,殷达飞帮我开车拉煤到玉山水泥厂,发煤的老板在磅房窗口处拿过磅单给我们,过磅后准备下煤,三个玉山水泥厂的人让我去复磅,拿过磅单给我的人给我说不能去复磅。我发现过磅单写的是67吨,比我实际拉的多出10吨。

(7)证人段某某的陈述:张兴政通过孙总给玉山水泥厂供煤。2014年7月9日,从遵义拉了11车煤到玉山水泥厂,有一车煤第一次过磅比复磅后多10多吨,听张兴政说他可以控制磅称;

(8)证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9日,一辆给张兴政运煤到玉山水泥厂的车,复磅后少了10.32吨;

(9)证人冉某某的陈述:玉山水泥厂过磅房晚上一般没有人值班;

(10)证人班某某的陈述:张兴政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给玉山水泥厂供过煤。2014年7月份,通过孙龙刚的山迪公司给玉山水泥厂供过煤。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9日,我在工作中发现山迪公司运煤的渝BR8600货车过磅时,重量达67.30吨,随后进来的同型号渝BU2171货车过磅重量才56.97吨,我立即找渝BR8600货车回来复磅,这时在过磅房窗口外的一名男子往厂区外跑,驾驶员也离开了。经检查发现过磅仪器被打开过。

4、被告人张兴政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8、9月份,陈某说他能叫人到玉山水泥厂安装地磅解码器,虚增煤的吨位谋取利润,陈某联系周某过来安装,我和陈某说好各出9000元。我和陈某、周某到玉山水泥厂安装好地磅解码器,陈某叫周某调试每次虚增重量10.3吨。我联系豪夫和恒生源两家公司、陈某联系昌宇公司,从2013年10月分开始给玉山水泥厂供应煤,2013年12月份算帐亏了,大家就说不在一起做生意了,陈某说不在玉山水泥厂骗货款了,我把家里的一个遥控器拿给陈某,陈某把遥控器砸了。具体骗了多少货款陈某才清楚,如果陈某承认了我就承认。

2014年五六月份,我又想在玉山水泥厂骗货款了,我打电话给周某用客车给我带了一个遥控器过来。2014年7月份,我联系山迪公司孙龙刚给玉山水泥厂供煤,孙龙刚以每吨620元的价格与玉山水泥厂结算。2014年7月8日开始供煤和使用遥控器,这次供煤虚增吨位是我一个人操作的,陈某和田某福没有参与。7月8日操作7车,7月9日操作4车,过磅时被玉山水泥厂工作人员发现,我对磅单进行核对,总共虚增11车117.18吨。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陈某、张兴政对安装地磅解码器现场的指认情况、现场平面图、照片;周某辩认张兴政、张兴政辨认周某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增货物重量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兴政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政在2014年7月8日、9日实施的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兴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以诈骗罪、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兴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张兴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兰 亦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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