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权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权,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贵定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双星文,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东海,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权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权及辩护人双星文、田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2月许,丁贞荣为了和被告人张兴权把关系搞好,以后能得到贵定县交通局发包的工程做,就到贵定县红旗路城建局宿舍张兴权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兴权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4月许,丁贞荣得到了贵定县交通局发包的把关桥、仰丛桥、关坝河桥工程,为了感谢张兴权,丁贞荣在贵定县交通局机关幼儿园门口送给张兴权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1年2月许,丁贞荣为了感谢张兴权在做把关桥、仰丛桥、关坝河桥工程时给他的关照,丁贞荣到贵定县红旗路城建局宿舍张兴权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兴权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1年6月许,丁贞荣为了感谢张兴权在黔南州交建公司协调铁厂至窑上这个工程,帮助他拿到8.3公里劳务分包工程,丁贞荣在贵定县红旗路三岔路口处送给张兴权现金人民币40万元。

5、2011年12月许,黔南州交建公司投得贵定县沿山至龙里羊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通过张兴权协调,黔南州交建公司将沿山至羊场13.5公里劳务分包工程给丁贞荣做,为了感谢张兴权,2012年2月许,丁贞荣在贵定县交通局张兴权办公室给了张兴权一张贵定县信用联社的银行卡,并告知张兴权密码是他的手机号码后六位数,金额是50万元。后张兴权打电话喊丁贞荣到办公室,把卡还给了丁贞荣。2012年3月许,丁贞荣就把这50万元取出来在贵定县工商银行门口三岔路处送给了张兴权。

6、2013年2月许,丁贞荣为了感谢张兴权让其得到了贵定县交通局发包的黄土至都六这条水泥路工程,丁贞荣到贵定县红旗路城建局宿舍张兴权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兴权现金人民币40万元。

7、2012年8月许,熊锤华希望张兴权在招投标的过程中给他帮助让其中标,在贵定县交通局张兴权办公室送给张兴权现金人民币1万元。

8、2013年1月许,熊锤华为了感谢张兴权能够及时拨付工程款,在都匀港龙酒店门口狮子桥头送给张兴权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张兴权于2014年4月份退还熊锤华现金人民币5万元。

9、2011年2月许,张丽勇为了和张兴权搞好关系,在贵定县交通局张兴权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兴权现金人民币5000元。

10、2012年2月许,张丽勇为了感谢张兴权找黔南州交通公司协调把云雾至仰望的通村水泥路部分工程给他,在贵定县交通局张兴权办公室送给张兴权现金人民币1万元。

11、2013年2月许,张丽勇为了感谢张兴权及时拨付云雾至仰望的通村水泥路工程款,在贵定县红旗路城建局宿舍张兴权家送给张兴权5万元钱和1斤云雾茶。后张兴权于2013年11月退还张丽勇现金人民币5万元。

12、2013年1月许,彭官荣为了感谢张兴权及时拨付工程款,与张兴权把关系搞好,在贵定县交通局张兴权办公室送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钱给张兴权。

13、2013年5月许,彭官荣为了感谢张兴权及时拨付工程款,与张兴权把关系搞好,在贵定县交警大队门口送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钱给张兴权。后张兴权于2014年1月许退还彭官荣现金人民币5万元。

14、2012年1月许,何厅为了能及时得到贵定县交通局转拨的工程款,与张兴权搞好关系,今后能得到更多贵定县交通局发包的工程做,在贵定县交通局张兴权办公室送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给张兴权。

15、2013年1月许,何厅为了能及时得到贵定县交通局转拨的工程款,与张兴权搞好关系,今后能得到更多贵定县交通局发包的工程做,在张兴权母亲居住的翠竹小区送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钱及一条软中华香烟给张兴权。后张兴权于2014年3月许退还何厅现金人民币6万元。

16、2012年2月许,苍明福为了感谢张兴权给他贵定县交通局发包的工程做,在贵定县交通局张兴权办公室拿了1万元钱给张兴权。

17、2013年2月许,苍明福为了感谢张兴权给他贵定县交通局发包的工程做,在贵定县交通局张兴权办公室拿了1万元钱给张兴权。后张兴权于2014年3月许退还苍明福现金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权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兴权辩称其是否构成受贿罪由人民法院确定,在事实部分称第六项所指控的40万元是全部退还了的,且修这条路没有帮助过丁贞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检察机关以“联合办案”的方式介入案件的侦查和取证违反了《宪法》和《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张兴权在双规期间,检察机关介入调查,违反了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在取证方法上,对被告人采取不间断轮流询问、疲劳审讯方式及威逼利诱手段让张兴权自证其罪。其他的证言均发生在张兴权供述之后,是一种自证其罪的侦查方式。2、检察机关在7月16日对张兴权的传唤和询问违反法定程序,张兴权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在贵定,但瓮安县检察院却把张兴权从三都双规点拘抟到该院讯问室。张兴权立案后所作交代,完全是非法证据的延续。3、被告人张兴权有自首情节,其被纪委带走时,纪委及检察机关并未掌握张兴权的犯罪事实,张兴权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张兴权在双规期间检举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些举报属实,张兴权有立功表现。4、有些受贿款张兴权在立案前已退还,其受贿金额应予核减。5、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六桩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张兴权利用职权为丁贞荣谋取利益,且第六桩中丁贞荣在检察机关交代其中30万元张兴权已退还,未退的10万是作丁贞荣借给张兴权的款。上述几桩依法不构成受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兴权在担任贵定县交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包商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9.5万元。其中:

1、2010年2月,丁贞荣为了能得到贵定县交通局发包的工程做,在张兴权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兴权现金1万元。

2、2010年4月,丁贞荣得到了贵定县交通局发包的把关桥、仰丛桥、关坝河桥工程,为了表示感谢,在贵定县交通局机关幼儿园门口送给张兴权现金5万元。

3、2011年2月,丁贞荣为了感谢张兴权对把关桥、仰丛桥、关坝河桥工程施工给予的关照,在张兴权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兴权现金10万元。

4、2011年6月,丁贞荣为了感谢张兴权在黔南州交建公司协调贵定县铁厂至窑上公路工程中,帮他拿到8.3公里的分包工程,在贵定县城红旗路三岔路口处送给张兴权现金40万元。

5、2011年12月,贵定县沿山至龙里羊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被黔南州交建公司中标,通过张兴权协调,黔南州交建公司将该工程13.5公里的分包工程给丁贞荣做。为了感谢张兴权,2012年2月,丁贞荣在张兴权办公室拿了一张贵定县信用联社的银行卡给张兴权,并告知张兴权银行卡密码和金额是50万元。后张兴权打电话叫丁贞荣到办公室,把银行卡还给了丁贞荣。同年3月,丁贞荣把银行卡上的50万元现金取出来,在贵定县工商银行门口三岔路处送给了张兴权。

6、2013年2月,丁贞荣为了感谢张兴权把贵定县交通局发包的黄土至都六水泥路工程给他做,在张兴权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兴权现金40万元。

7、2012年8月,熊锤华为了在贵定县交通局招投标时得到张兴权的帮助,在张兴权办公室送给张兴权现金1万元。

8、2011年2月,张丽勇为了和张兴权搞好关系,希望在贵定县交通局发包的工程中得到张兴权的帮助,在张兴权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兴权现金5000元。

9、2012年2月,张丽勇为了感谢张兴权协调黔南州交建公司把贵定云雾至仰望的通村水泥路部分工程给他做,在张兴权办公室送给张兴权现金1万元。

10、2013年1月,彭官荣为了感谢张兴权能够及时拨付工程款,在张兴权办公室送给张兴权现金人民币3万元。

11、2013年中秋节,彭官荣为了感谢张兴权能够及时拨付工程款,在贵定县交警大队门口送给张兴权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3月,张兴权退还彭官荣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黔南州检察院将张兴权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交瓮安县检察院查办,瓮安县检察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

(二)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检察机关对熊锤华、彭官荣、苍明福、何厅的行贿款予以扣押。

(三)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瓮安县检察院接到黔南州检察院的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后,将张兴权从黔南州纪委三都办案点带到瓮安县检察院进行调查时,张兴权如实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四)张兴权公务员登记表证实:张兴权的身份为国家公务员,从2009年7月起担任贵定县交通局长。

(五)张兴权户籍证明证实:张兴权的出生日期。

(六)贵州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证实:张兴权在贵定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张兴权称用此款退还了何厅、张丽勇等人的行贿款。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张兴权于2011年9月17日在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商品房一套。

(八)贵州省纪委与张兴权谈话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6日,贵州省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派人与张兴权谈话,张兴权表示自身不存在问题。

(九)贵定县城关镇西门河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实:涉及本案的相关工程项目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丁贞荣证言:我先后多次向贵定县交通局长张兴权行贿了146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春节的前一天,我为了和张兴权搞好关系,以后找他做点工程,用牛皮纸信封装了1万元去给他拜年。第二次是2011年6月我修贵定县铁厂至窑上这条油路,一天早上,我打电话给张兴权到贵定县红旗路三岔路见面,在他的车上拿了40万元的好处费给张兴权,这40万元是我在银行取出来的。第三次是2011年5月修贵定县东关坝河这条公路,2011年8月拨付了90多万元的工程款,我为了感谢张兴权,我从中留下了15万元送给他,是在张兴权家给他的。第四次是2011年11月我修贵定县沿山到羊场的油路,为了感谢张兴权,2012年春节前几天我到张兴权办公室,给了他一张50万元的农村信用社卡,后他打电话到叫我去他办公室把卡拿给了我。在2012年3月的一天,我在信用社把这50万元取出了,用一个黄色的旅行袋装好,在贵定县红旗路三岔路口他的车上,我把这50万元拿给了他,放在他车子后排座上的。第五次是2012年5、6月份我修贵定县黄土大桥至都六这条水泥路和西门河大桥、洛北河吊桥,为了感谢张兴权,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在他家我送了40万给他。我做的黔南州交建公司的工程,是和黔南州交建公司签的做工协议,如果张兴权不去交建公司打招呼,交建公司的这些工程我是得不到做的。另外在2010年张兴权的单位幼儿园门口送了5万元给张兴权,2011年春节送了10万元给他。张兴权向我借了30万元,后来张兴权将所借的30万元还给我了。

(二)熊锤华证言:我两次送钱给了张兴权,第一次是在2012年8月的一天,我在张兴权办公室给了他1万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农历腊月27日在都匀港龙酒店门口狮子桥拿了5万元给张兴权。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到张兴权家,张兴权将一个装茶叶的口袋递给我说把钱拿回去,回到家后我打开袋子一看是5万元现金。我送钱给张兴权主要是在招投标过程和拨付工程款中,得到张兴权的帮助。

(三)张丽勇证言:我总共送了65000元的现金给张兴权。2010年我在承包贵定县交通局德兴汽车站工程,为了和张兴权搞好关系,我到张兴权的办公室送了5000元钱给张兴权。2012年春节的一天,因修云雾到仰望的通村公路,我到张兴权办公室送了1万钱给他。云雾到仰望的通村公路还有几十万元的工程款是当年才结账,为了感谢张兴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张兴权家送了5万元钱和一斤云雾茶给他。2013年底张兴权将5万元钱退给了我。

(四)彭官荣证言:我投标中了铁厂至摆城12公里的通村水泥工路。2013年1月左右快过年时,我到张兴权办公室送了3万元钱给他。2013年过中秋节时,我在贵定县交警队门口,送了3万元现金给张兴权。我送钱给张兴权是为拨付工程款能及时办理。2014年正月十五后的几天,张兴权到我办公室,把一个塑料袋递给了我,回来打开是5万元现金。

(五)何厅证言:我在2012年春节前在张兴权的办公室拿了1万元钱给张兴权。第二次是在2013年春节前,我在张兴权母亲所住的翠竹园小区以拜年的名义拿了5万元钱和一条软中华给张兴权,我送钱给张兴权的目的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今后得到更多工程做。到了2014年3月份的一天,张兴权打电话到我办公室,拿了个黑色塑料袋递给了我,说心意领了,我回去数了一下是6万元。

(六)苍明福证言:2012年春节前,我到张兴权的办公室送了1万元钱给他。第二次是2013年春节后上班,我用信封装了1万元在张兴权办公室给他。因我在贵定做了三个工程,是为了对他表示感谢。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张兴权打电话到我办公室,退给了我2万元钱。

(七)谭志云证言:铁厂至窑上、沿山至羊场这两条油路工程我们公司只实施了部分,因我们公司中标后,贵定县交通局长张兴权到我们公司来给我讲,要求我们拿一段给他们交通局做,我们公司开会后同意铁厂至窑上这条油路拿8.3公里给贵定县交通局,沿山至羊场拿了13公里给他们交通局做。后来丁贞荣来找我,说是张兴权叫他来的,铁厂至窑上、沿山至羊场公路是张兴权安排他来做的,我就安排丁贞荣去和项目部的人对接。丁贞荣来找我之前,张兴权也打过电话给我讲他安排丁贞荣来做这些工程。因为张兴权是交通局长,如果我们不拿工程出来给他,我们在以后的项目实施、资金拨付都有困难,为了搞好关系,按照他的要求就拿了一部分工程出来给他支配。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我收了贵定县工程老板丁贞荣的贿赂款146万元。2010年春节放假期间,丁贞荣到我家送了1万。2010年4、5月份在我们单位机关幼儿园门口,丁贞荣送了5万元给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丁贞荣拿了10万钱到我家来,说给我拜年,感谢我给他做了贵定盘江桥至牟珠洞的乡村公路工程。2011年6月份,修铁厂至窑上这条公路,我找到黔南交建公司总经理谭志云,叫他把项目划几公里给贵定县当地的施工队做,谭志云同意后,我就叫丁贞荣去找谭志云对接落实。过了十多天后,丁贞荣打电话约我到贵定县红旗路三岔路见面,在我车上放了一个编织袋,我回家清点了一下是40万钱。2011年5月份修订东关坝河这条公路招标完后,我给丁贞荣说让他和谭志云联系。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丁贞荣到我家,他提了一个布口袋放在我家沙发上,他走后,我打开看是15万元。2011年修沿山至羊场的油路开标后,我找到黔南交建公司总经理谭志云,叫这条路分点给贵定县本土的企业做,谭说可以。我就让丁贞荣去找谭志云。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贞荣打电话约我到贵定县三岔路口见面,丁贞荣放了一个红色的旅行袋在我车子的后排座上,我回家打开袋子看是50万元人民币。2012年5、6月份黄土大桥至都六等几条公路招标,丁贞荣来找我,我给他讲如果想做,去找家有资质的公司来参与报名,后丁贞荣到我办公室,他说可以做,我就叫人带丁贞荣到四川华夏君安公司去接洽,接着丁贞荣就开始施工了,2013年春节期间,丁贞荣到我家,放了一个黑色口袋在沙发上,他走后我打开看是40万人民币。第二天我让丁贞荣到我家叫他把钱拿回去,丁贞荣死活不愿把钱拿回去。过了几天,我就叫我姐张兴碧替我保管了。2012年3月份收的50万元和2013年春节收的40万元我都是拿给我姐张兴碧保管起的,当时我给她讲是朋友做生意的钱。其他的钱我拿到贵阳花果园买了写字楼。2014年1月下旬我姐张兴碧急需用钱,我在丁贞荣处借了30万元钱,过了一个星期,我姐从广西回来带了30万,我在贵定县交警队门口还给他了。另外熊锤华做贵定县窑上至破场河公路工程,熊锤华分两次给了我6万元。张丽勇在做云雾至仰望的通村水泥工程,张丽勇分三次送了6.5万元给我。彭官荣在做铁厂至摆城的通村水泥工程,彭官荣分两次送给我6万元。何厅做定南至仰望镶边碎石路工程,分两次拿了6万元给我。苍明福在做沿山至尤溪通村水泥路工程,分两次拿了2万元钱给我。熊锤华送给我的6万元,我于2014年4月退了他5万元,还有1万元没有退。张丽勇送的6.5万元,2013年11月退了他5万元。何厅送的6万元,2014年3月全部退还给他了。彭官荣送的6万元,2014年3月退了5万元给他,还有1万没有退。苍明福送的2万元,2014年3、4月份全部退了。

上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以联合办案方式介入案件侦查取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取证方法上,对被告人采取不间断轮流询问、疲劳审讯及威逼利诱手段自证其罪;对被告人传唤和询问违反法定程序,取证系非法所得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对本案涉案人员丁贞荣涉嫌行贿犯罪立案后,根据丁的交代,对涉嫌受贿的张兴权进行调查。当时,张兴权正在“双规”期间。检察机关对张兴权立案后,将其从“双规”地点带至检察机关进一步侦查取证并未违反办案的法定程序。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有刑讯逼供的情形没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予以证明。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兴权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纪检监察机关在掌握了张兴权的受贿线索后,对其采取了“双规”措施。在“双规”期间,张兴权对受贿事实作了如实交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成立自首应当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张兴权在犯罪以后未主动到相关部门投案,其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所掌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同时,本案也没有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被告人张兴权在“双规”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其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受贿款张兴权在立案前已退还,其受贿金额应予核减的意见。经查,张兴权在收受请托人熊锤华、张丽勇、彭官荣、何厅、苍明福的财物后,及时主动作了退还或部分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在案发前及时主动退还的受贿金额不予认定为受贿,应从指控的受贿金额中减除。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六桩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张兴权利用职权为丁贞荣谋取利益;第六桩中丁贞荣在检察机关交代其中30万元张兴权已退还,未退的10万是丁贞荣借给张兴权的款。这几桩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关于张兴权在庭审中辩解第六项所指控的40万元已全部退还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权先后六次收受丁贞荣送的现金共计146万元,均是在其担任贵定县交通局局长期间收受的。在这期间,丁贞荣做的工程项目有的是贵定县交通局发包给他的,有的是张兴权到黔南州交建公司协调后帮他得到的。丁贞荣之所以要送钱给张兴权,就是为了感谢张兴权对他的关照。二人之间系明显的权钱交易。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兴权的供述和丁贞荣的证言相互印证。至于被告人张兴权是否为丁贞荣谋取到实际利益或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其构成受贿罪的认定。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张兴权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讲到曾因其姐急需用钱,向丁贞荣借款30万元并已归还的事实。对此,丁贞荣在检察机关已作了确认。张兴权向丁贞荣归还借款30万与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丁贞荣送的行贿款项没有关联性。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第六项所指控的40万元张兴权已退还了丁贞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所作辩解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权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兴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兴权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兴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一百四十九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