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定鑫、易金桥、王川、李某沩、吴某俊、蒋某晨、余某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川,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定鑫,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3年5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金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沩,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3年4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川、周定鑫、易金桥、李某沩、蒋某某、余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周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金桥与被告人王川曾在瓮安县塔坡为彼此的朋友扯皮时发生过抓扯,王川与被告人周定鑫是朋友,2014年7月29日,周定鑫为了给王川讨个说法而打电话邀约易金桥打架,易金桥便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兰某某(另案)、付某某(另案)、李某刚(另案处理)等人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北门公厕附近等周定鑫等人打架,并且易金桥准备了三把刀、两把斧头,分别拿给兰某某、周某某、付某某、李某刚等人,易金桥自己则拿了一把砍刀。周定鑫与王川邀约了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沩、吴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另案)、陈某某(另案)、姚某某(另案)。之后双方又电话联系到瓮安县城一转盘,易金桥等人到了一转盘后,周定鑫、王川、李某沩、吴某某、蒋某某等人便上前用携带的刀向易金桥等人砍去,王川用刀砍向兰某某左手手臂,造成兰某某左手手臂处手筋被砍断。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定鑫、易金桥、王川、李某沩、吴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定鑫、易金桥、王川、李某沩、吴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易金桥与王川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29日,周定鑫与易金桥二人为此事在电话中约定打架。后易金桥邀约周某某、兰某某、付某某、李某刚等人,易金桥准备了五把刀具;周定鑫与王川邀约蒋某某、李某沩、吴某某、余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等人,王川、李某沩、余某某、蒋某某准备了五把刀具。当日19时许,周定鑫持砍刀、王川持钢板刀、李某沩持东洋刀、吴某某持管刀、蒋某某持匕首,与余某某等人前往约定地点;易金桥持砍刀、周某某与付某某持水果刀、兰某某与李某刚持斧头(二人在途中丢弃)前往约定地点。双方在瓮安县城一转盘新印象宾馆门口见面后,即发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王川用钢板刀将兰某某左手臂砍伤,经鉴定,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定鑫、王川、李某沩、吴某某、蒋某某、余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川、周定鑫、易金桥、李某沩、吴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兰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瓮安二中出具的周某某的表现材料,可供适用刑罚时参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周定鑫、易金桥、李某沩、蒋某某、余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聚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川、周定鑫、易金桥组织邀约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沩、蒋某某、余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川、周定鑫、李某沩、蒋某某、余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金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川、周定鑫、易金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沩、蒋某某、余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定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易金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五、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六、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王德琴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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