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瓮安县。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雯征,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1时许,尚某乙甲与被告人兰某甲因过路问题在瓮安县建中镇水尾村南坳田组尚某乙山家门口马路上发生纠纷及打架。后派出所民警赶到通知受伤人员先到建中卫生院检查,然后到派出所处理。11时30分许,兰某甲等人在卫生院治疗时,尚某乙甲与其弟尚某乙丙又到建中镇卫生院与兰某乙、兰某甲发生打架,兰某甲用砖头和长凳砸打尚某乙丙,将尚某乙丙打伤。经鉴定,尚某乙丙的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兰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委托辩护人王雯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1时许,尚某乙甲因阻止被告人兰某甲骑车通行,二人及双方亲属在瓮安县建中镇水尾村南坳田组尚某乙山家门口马路上发生纠纷及打架,当地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要求受伤人员先到建中镇卫生院治疗,然后到派出所处理。11时30分许,兰某甲等人在建中卫生院接受治疗时,尚某乙甲与尚某乙丙来到建中镇卫生院再次与兰某乙、兰某甲发生打架,兰某甲用砖头和长凳将尚某乙丙打伤。经鉴定,尚某乙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兰某乙、尚某乙甲、尚某乙、尚某乙、王某甲、李某某、邓某某、严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尚某乙丙的陈述;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甲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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